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訴-176-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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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可能遭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後,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之公司宿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對價,將其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由該集團成員向林于玄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于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于玄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O PHU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甫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 其申辦前揭金融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3日已從雇主那邊跑掉,本案帳戶資料放在當時的宿舍,並未帶走,我將裡面的錢都提領出來才跑掉的,我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資料於1 11年10月26日,有脫離被告本人之掌控;另告訴人林于玄於上開日期,為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當日17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將共計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于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灣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被告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1張、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至34、37至46、49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確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辦帳戶時,有被告知過帳戶不能拿 給別人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堪認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販售給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如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中,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形,主觀上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111年8月3日從雇主處跑掉時, 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在身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在其被雇主通報逃逸前,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自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為上開辯解後,嗣又更改說詞供 稱:我於110年就將帳戶的提款卡抵押給名叫「THANG」的越南同事,之前是他先借錢給我,2萬還是3萬我忘記了,我還不出錢,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由對方去領錢。我當時每月薪水差不多3萬元,該位越南同事會從我的薪水提領2萬1000元,其中他會拿走1000元說是利息,剩下的錢不是還借款本金,而是要寄回越南養家庭,本金沒有從我薪水裡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惟被告倘若積欠該位越南同事之借款為2萬元或3萬元,而必須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被告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情況下,該位越南同事每月持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自己僅取走1000元充當利息,另2萬元部分則交予被告寄回越南,就被告每月薪水仍有剩約9000元部分,竟未要求被告必須持續償還本金?該位越南同事之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儘速還清借款,故殊難想像其每月僅自被告之薪水中拿取1000元充當利息,是以被告所述情節,實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法採信。  ⒋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係每半個月支領1次薪水,發薪日為每月8日、23日,被告於111年8月初尚未逃逸失聯前,自111年5月8日起往後三個月份之發薪提領情況,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一次提領2萬1000元,也無先提領2萬元後再單筆提領1000元等情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越南同事持提款卡領款一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甚且,於111年8月23日薪水入帳後,可見當日即有人持提款卡將百元以上之款項悉數領出(1萬400元),使得帳戶餘額僅剩61元,該帳戶後續係直至111年10月21日始有存入1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帳戶申設人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前,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接著由取得帳戶者在開始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前,進行功能測試等提供人頭帳戶模式大抵相同,更證被告應係以獲得對價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誤。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資料後續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基於縱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 持有後,可能作為詐騙用途,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一旦贓款被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機會予以利用,遂行詐騙、洗錢之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合法居留期限前於111年8月2日已屆至,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2日註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業經檢察官移送收容,目前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有給予3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事情久遠,已忘記當初是拿到2萬元或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既然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查獲此詐欺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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