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訴-183-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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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梅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張詩琴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如 附表),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梅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國棟」之人(下稱張國棟)、LINE暱稱「王樂」之人(下稱王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資料予張國棟,張國棟及王樂乃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假博奕方式詐欺張詩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1,878元匯入本案帳户,張梅鳳再依張國棟及王樂指示,於同日13時1分許提領連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共計7萬2,000元,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嗣經張詩琴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梅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是開公 司,他要賺取差額,我提供帳戶後,我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國棟,告訴人張詩琴於上開時間 ,因遭張國棟、王樂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張國棟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大新娛樂城網站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80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張國棟、王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查被告有正職工作(見偵卷第97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 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將其當時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張國棟及王樂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旋即交付其等所指定之人,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張國棟及王樂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現今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別限制,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提領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乃係張國棟及王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國棟、王樂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張國棟及王樂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被告具有與張國棟及王樂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國棟、王樂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後能知曉、遵守法律,並提升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獲取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之7萬1,878元,已經被告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張詩琴 柒萬元 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