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訴-19-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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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宇軒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提供租用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湖公園捷運站儲物櫃,而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信」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稱「劉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嚴宇軒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樹皓、劉雅綺、賴永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嚴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宇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21494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樹皓(113立6245卷第39頁至第43頁)、劉雅綺(113立6245卷第81頁至第83頁)、賴永琪(113立6245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書面告誡(113立62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帳戶個資檢視(113立6245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1494卷第23頁至第5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3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閻樹皓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3號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2-1頁至第42-3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為間接故意,且被告亦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其中之告訴人閻樹皓(如附表編號1)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3人,受害金額合計約17萬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害尚非輕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當時有跟對方約定租用1本帳戶可以拿到2萬元,但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3偵21494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國泰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閻樹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芸瑄」向閻樹皓佯稱欲購買閻樹皓之商品,要求閻樹皓下載OPEN POINT來設立賣場,再稱因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恢復權限云云,致閻樹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①於113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於113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③於113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匯款1萬7,103元。 ④於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4,108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閻樹皓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6245卷第59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閻樹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624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79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劉雅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Vikas Puri」向劉雅綺佯稱欲購買劉雅綺之商品,要求劉雅綺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上開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解除凍結云云,致劉雅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8,033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雅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私訊對話、來電紀錄、匯款明細(113立6245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②告訴人劉雅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245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賴永琪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暱稱「Renpu Fanji」向賴永琪佯稱欲購買賴永琪之商品,要求賴永琪開設「旋轉拍賣」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賣上開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永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6245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②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