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訴-196-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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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丙○○(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為了多一份收入,我才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522號卷(下稱立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18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函暨基本資料、申請書等件(本院訴字卷第43、45、49至53頁)在卷可稽。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立卷第26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立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40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他人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 云。然其所辯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113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3、4年前時,我有 去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明)參加一個投資說明會,並當場留下一個有申請網銀的帳戶及帳號密碼,對方表示會有專人幫忙投資理財,但這段時間都沒有消息也無法與對方聯繫等語(立卷第8頁);於113年10月21日偵訊時又稱:我去年去三重聽投資理財,他們說可以幫我們規劃投資理財,要把帳戶交給他們處理,就直接把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7、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想多一份收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就應對方要求交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先依對方要求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留存其提供之手機號碼作為簡訊驗證門號,應該是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除被告上開所陳均未見證明外,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固均稱係為投資使用,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究為113年之3、4年前或去年(即112年間)?被告係於投資說明會結束後當場提供或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提供?有無使用非己所有手機門號供作簡訊驗證門號等節,前後供述尚非一致;參以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姓名、公司名稱均無所悉(本院訴字卷第72頁),甚自承並未詢問對方為何人等語(偵卷第29頁),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係為投資一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其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已難信為真實。 3.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且具有高中肄業 之學歷、案發時從事按日計酬之工地點工工作,除本案帳戶外尚有使用合作金庫、中華郵政、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2、73、77頁),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客觀上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倘由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記得對方公司的名稱及姓名,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頁),顯見被告與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並無深厚交情,且應知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3元且為久未使用之帳戶,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知本案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既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以,被告在未詳細確認、瞭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形下,卻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顯然不以為意,甚至尚依其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並將簡訊驗證碼手機門號變更為非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第55、73頁),致告訴人丙○○受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4.至被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屬詐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丙○○,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且其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99萬7,800元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 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經執為收受告訴人丙○ ○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丙○○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丙○○(已提告) 丙○○於112年9月14日13時1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台新銀行人員」、「警察」、「曾益盛檢察官」之人來電,其等向丙○○佯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請帳戶,因案件移由檢察官調查,需匯保證金至公證處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98萬0,9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7,000元 112年10月4日10時21分許,匯款58萬8,900元 112年10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41萬1,000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3分許,匯款68萬8,000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4分許,匯款31萬2,000元 以上合計:299萬7,800元 證據出處 ㈠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5、29至3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