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訴-19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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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嘉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嘉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嘉芸與吳敏儀(另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判決有罪 在案)因工作認識而成為室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由吳敏儀處得知提供1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機會,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亦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敏儀,而吳敏儀亦提供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合計3張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後,由2人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等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歐嘉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在我的提款卡被拿走的情況下,我對它沒有實際管理權或使用權,在我知道銀行被鎖起來時我也有去警局備案,做後續處理,加上他們說有匯款進去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我都沒有收到通知、提款的動作,這些錢我沒有進行任何動作之情況下,我不承認我有參與犯罪。且我與吳敏儀都有憂鬱症,我們當時吃藥,記憶都是混亂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嘉芸知悉吳敏儀有拿取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吳 敏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於上開時、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吳敏儀所設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敏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立字卷第33至38頁、偵字卷第19至27頁、偵字卷第45至49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立字卷第47至49頁、第70至72頁、第101至105頁、第167至172頁、第187至191頁),並有告訴人秦瑄妤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51至54、59至63頁)、②告訴人秦瑄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黃子鋒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參見立字卷第74至80頁)、②告訴人黃子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1至82頁)、③告訴人黃子鋒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82至97頁);告訴人林龔婕婷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立字卷第107至113頁)、②告訴人林龔婕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15至161頁)、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62至164頁);告訴人邱宥瑄部分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166、173至176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177至182頁);告訴人李芷瑩部分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193至199頁)、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201至214頁)、③識別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參見立字卷第215至216頁),及被告所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本案帳戶,參見立字卷第11至13頁)、同案共犯吳敏儀所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立字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有無將名下帳戶借給其他人?)只有拿給我朋友吳敏儀。華南銀行的提款卡並告知他密碼。」、「(是否詢問吳敏儀跟你借帳戶的原因?)他跟我說他有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卡片才能去叫貨,他跟我說他總共需要三張卡,目前只差一張問我有沒有,我就把我沒在用的卡拿給他。」等語(參見立字卷第22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做過筆錄,沒有開過庭,我當時是因為我朋友吳敏儀跟我說提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敏儀問我是不是可以提供1張卡,他自己提供2張...」、「(你之前偵訊時稱『吳敏儀跟我說提供三張卡片的話一張卡片補助1萬元,吳敏儀提供2張卡片,我自己提供1張』,這與你現在所述不符?)一樣是說要工作用啊,當時吳敏儀也是跟我說有1萬元啊。」、「(所以你是為了這1萬元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對,但我又沒拿到這筆錢,吳敏儀也沒拿到。」等語(參見偵字卷第23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吳敏儀於警詢中證稱:「(據歐嘉芸筆錄内稱,因你跟渠表示你有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卡片才能去叫貨,總共需要三張提款卡,目前只差一張,所以問渠有沒有,所以把上述華南銀行提款卡借給你,以上是否屬實?)屬實。」、「(你名下何帳戶遭列警示?)台北富邦、中國信託。」、「(你是否知道上述帳戶為何變成警示帳戶?請詳述過程。)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私訊我跟我說要叫貨需要用到卡片,所以請我把卡片寄給他們,之後就變成警示戶了。」、「(你有無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借給其他人?借給對方何帳戶?何物(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等)?)有。我的是台北富邦跟中國信託。歐嘉芸的是華南銀行。寄給他們提款卡及密碼。」、「(承上,你以何方式寄送卡片?)是超商店到店寄的,但是是歐嘉芸寄的,我也不知道寄到哪。」等語(參見立字卷第34至35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交給你使用,被告本人並無使用,是否有此事?)對,有此事。」、「(被告何時交付帳戶給你?)我們那時候要做家庭代工需要帳戶,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被告就借了一張提款卡及該卡的密碼來給我。時間是112年12月間,當時我剛離婚,暫時和被告同住在被告的親戚家,地點是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交給我的。」、「(你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有,是被告幫我去超商以宅急便寄出,對方有提供資料,我們自己填寫寄件資料。」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則被告僅因可獲取補助而與朋友吳敏儀共同提供其等所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臉書上表示尋求代工者,且與對方並未見過面,對方如何使用其等帳戶?所進出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詎被告任由對方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提供本案帳戶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洗錢部分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再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5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大學休學中,已婚,無子,從事辦公室行政職,底薪3萬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瑄妤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41分前,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以暱稱「Nick」之人,向告訴人秦瑄妤佯稱:星巴克公司活動投入資金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秦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黃子鋒 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LINE群組內,以暱稱「李耀發-助理」之人,向告訴人黃子鋒佯稱:做小額領購三次後會轉錢到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林龔婕婷 於112年11月29日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以LINE暱稱「aanp編」、「Saeah接單教學」之人,向告訴人林龔婕婷佯稱:施作每日任務、操作價差合約每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21時5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3,200元 4 邱宥瑄 於112年11月24日許,於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搶星禮程1萬,屆時可退20%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20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2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5 李芷瑩 於112年12月10日許,在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上,以暱稱及ID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芷瑩佯稱:加入星巴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