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4-訴-202-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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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毅與「劉杰」(另經檢察官囑警追查)、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00」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冠毅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美 JiMMY-Finance」、「明利-郭曉琳」與陳姿蓉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詐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入『天玉投資』APP獲利」云云,並與陳姿蓉相約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幸陳姿蓉察覺有異而報案。何冠毅則依TG暱稱「00」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勁倫」工作證、「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等文件,再依TG暱稱「00」指示,於「劉杰」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某公園,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印章及手機後,再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其向陳姿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稱「天玉投資」之人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單據憑證1紙供陳姿蓉簽收,且其亦於該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陳勁倫」之署押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勁倫」、「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及陳姿蓉。復於欲向陳姿蓉取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何冠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檢察官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見訴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62、6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28、32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劉杰」、TG暱稱「00」之人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予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劉杰」、TG暱稱「00」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70頁、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62、64、6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3.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見偵卷第70頁、本院訴卷第22至34、56至58、62、64、66頁),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所在,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偵審時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至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空白之「收款單據憑證」2張),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56、57頁),爰各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陳勁倫」署押及印文,因上開印章及單據既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訴 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勁倫」工作證 1張 如偵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 2 「陳勁倫」印章 1顆 如偵卷第36頁照片所示。 3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 2組 如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所示。 4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 3張 如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所示。 已使用1張(內含「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陳勁倫」署押及印文各1枚)、空白2張(每張各含「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5 手機(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如偵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