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訴-210-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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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ASON SIET GUANG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於民國113年12 月29日入境我國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職,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唯泰」等人於113年11月間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113錢程萬里」群組,佯稱透過券商「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覺為詐欺手法,遂佯與EASONSIET GUANG YI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EASON SIET GUANG YI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林天明」名義之印章,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詐欺集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明」工作證特種文書,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於詐欺集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上蓋用林天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簽名)並填載日期及金額,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明,旋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工作證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林天明)、印章1個(姓名:林天明)、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現金3,587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3頁),並有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通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13至14、15至21、31至35、49、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不詳之至高鐵站垃圾桶旁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作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20、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天明」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附表編號5之現金3,587元,業經被告自承係其自向其他被害 人取得之款項中抽取而得(本院卷第61頁),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印章1個 3 收據1張 4 手機1支(廠牌:I Phone 13 Pro MAX) 5 現金3,5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