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訴-217-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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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第17行「, 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增列「並致本案機車左後視鏡、H型前擋板組、前內箱蓋、左煞車拉桿、右碟煞拉桿、左右車體側條損毀、左右側車體烤漆刮傷,足生損害於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同日及114年3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137頁)、證人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81頁至第85頁)、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24964卷第275頁至第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扣押物品照片(含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手機)、工作證、收據單照片各1張(見偵2496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87頁、第28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為避免遭員警王淯群、甲○○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用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推由另案被告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黃惠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 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甲○○,致其受有傷害及其使用之機車毀損,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均應予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之工作機與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秋香」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另案被告黃惠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見偵24964卷第287頁。 2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見偵24964卷第289頁。 3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發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車手、監控手、收水之工作。乙○○與黃惠萱(黃惠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安」、「貸款專員Peter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丁○○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公園面交投資款項。黃惠萱則依「麥坤」之指示,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復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之某通訊行外,向乙○○拿取工作機,再前往港都公園向丁○○取款,乙○○則依「秋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港都公園旁,負責監控黃惠萱之行動,並待黃惠萱取款得手後,向黃惠萱收取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丁○○見面,黃惠萱佩戴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向丁○○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丁○○收取87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丁○○收執以行使之,而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黃惠萱。 二、乙○○見黃惠萱為警逮捕後,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經 在場之警員甲○○、王淯群發覺,警員王淯群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警員甲○○跟隨於後。嗣警員王淯群、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發現乙○○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停等紅燈,遂暫停於本案車輛左前方,警員甲○○出示其服務證,並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示意乙○○下車配合調查,詎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員王淯群、甲○○,並繞過本案機車離開,警員甲○○隨即牽起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於後。其後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之車陣中,警員甲○○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再次出示服務證勒令乙○○下車配合調查,乙○○復承前同一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員甲○○,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雙手急性拉扭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黃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詐欺應用程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共犯黃惠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扣案之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本案機車之毀損情形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推由共犯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亦即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嗣雖經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修正而明定縱行為人係無過失者,其逃逸仍應為本條處罰範圍,然難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有變更前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故意傷害警員即告訴人甲○○後,逕自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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