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訴-24-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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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賽寶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賽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賽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帳戶A、B)之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珮庭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報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操作錯誤,對方要確 認我的身分叫我寄提款卡,我想說做好,他們就會把中獎和我放進去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我,我一開始投入1萬2,000元,後來又匯款1萬8,000和3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於網路上認識陳益揚,陳益揚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告該公司有婦女基金可以申請抽獎,詢問被告是否要參加,可轉介該公益基金同事蘇雅琪給被告,後該基金會登記專員蘇雅琪聯絡被告,協助被告申請婦女基金,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申請獲得6萬元基金額度,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經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之帳號後,因帳號有誤,又轉介專員董舒雅處理。董舒雅於同日聯絡被告,表示因被告失誤,系統撥款異常,需先匯提款金額的20%即1萬2,000元,系統才能解凍,被告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0日匯款1萬2,000元,因董舒雅表示系統尚未完成認證,認證基金尚未能提領,被告覺有不妥,於同日先至警局報案,但被告想拿回已匯款項,又分別聯繫陳益揚及董舒雅,董舒雅向被告表示因先前認證失敗,現在需要全額6萬,扣除先前1萬2,000元,還需4萬8,000元進行全額認證,且會連同公益基金之6萬元獎金,一併撥款12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誤信其言,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30日再匯款4萬8,000元,復董舒雅於同年5月1日聯絡被告,請被告先清空帳戶後寄送2個帳戶之金融卡過去驗證,被告不疑有他,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將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給董舒雅;且因被告忘記依董舒雅之指示先清空帳戶,乃於同年月2日以網路銀行從本案帳戶A、B分別轉出479元、100元。嗣董舒雅於同年月3日表示已收到被告寄送之金融卡,請被告提供卡片密碼,以認證帳戶持有人身分,認證完成會直接撥款,並會寄回金融卡給被告,被告即可持之提領,被告乃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董舒雅,以利完成認證。詎料,在被告先後陸續匯款後,全無陳益揚或董舒雅所稱婦女基金中獎6萬元之事,被告始驚覺受到詐騙,復於同年5月26日至警局報案。因被告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受有6萬元損失,尚難遽認其於本案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二)衡以常情,如被告意欲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自係透過訛詐他人,以使自己或他人可獲得財產上利益,豈有在幫助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前,即須先行負擔6萬元不利益之必要,況由卷內資料以觀,均未見被告獲得任何交付帳戶之報酬,顯與一般出售帳戶並獲得報酬之幫助詐欺、洗錢方式有違,堪信被告確係受詐欺集圑欺騙因而交付帳戶,故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意念,已有可疑。(三)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陳益揚、董舒雅詐騙提告後,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5號對該案提供帳戶之楊文基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案詐騙話術與本案同出一轍,在相同基礎詐騙事實之下,楊文基經桃園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卻遭士林地檢署起訴,實令人遺憾。(四)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僅以一個寄送行為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未就提供帳戶期約或收受對價,又被告並無前科,亦無於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對被告僅應裁處行政告誡,不應施加刑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亦於113年5月25日就被告於同年月1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裁處告誡,準此,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64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本案帳戶A、B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洪珮庭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存卷可稽(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3頁),而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1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之人(下稱「董舒雅」),復於同年月4日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A、B,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113年4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Chris~楊」、自稱「陳益楊」之人聯繫(下稱「陳益楊」),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雅琪」之人(下稱「蘇雅琪」)聯繫,可在女性公益基金會抽獎,其抽中6萬元後,因帳戶填載錯誤,經「蘇雅琪」引介「董舒雅」處理,「董舒雅」告知需支付提領金額20%即1萬2,000元,其依指示匯款後,認有異報警,然「陳益楊」保證沒有詐騙,故復依「董舒雅」之指示匯款4萬8,000元、寄出本案帳戶A、B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進行全額認證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提供本案帳戶A、B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9頁),綜觀前揭證據可見「陳益楊」、「蘇雅琪」先於113年4月15日以基金會名義寄送禮品給被告,並由「蘇雅琪」邀請被告加入LINE基金福利754群組,該群組於同年月18日張貼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廣告,被告詢問「陳益楊」該廣告內容後,遂依「蘇雅琪」之指示登記申請女性福利基金,而獲得6萬額度,後系統告知帳號填載有誤,經「蘇雅琪」請被告聯繫「董舒雅」處理(此部分參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董舒雅」稱「由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匯款1萬2,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惟仍顯示錯誤,「董舒雅」即稱「由於你的操作多次出錯 對方要求需要全額資金認證」等語,被告未予以回應(此部分參偵卷第33頁),並認遭騙而於同日22時34分至天母派出所報警。然「陳益楊」持續關心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並表示會幫忙詢問,而於翌日對被告稱「我們是正規公基金會寶貝 認證都是按照正規化流程來的 而且有金管會監管你不用擔心哦」、「寶貝 你放心 有我在不會讓你有任何損失的哦」、「畢竟你申請到也是非常的不容易 寶貝你可以聯絡舒雅教你認證 我有跟她講過讓她好好教你幫你處理這個事情」等情,被告方於同年月30日再與「董舒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3萬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董舒雅」復以被告信用分過低、撥款失敗要求再匯6萬元,被告表示有困難且聯繫「陳益楊」,「陳益楊」則表示「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一種認證方案,不需要資金的,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福利金」、「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卡里有資金要用的話可以取出來,只要寄空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親自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後第三方公司就會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到的60000福利金加上你60000認證金一共12萬元就會入帳了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於同年5月1日對被告稱「阿陽有跟我說過了」,復指示被告至7-11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帳戶A、B之金融卡,並於收受後要求被告提供該等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被告與「陳益楊」討論後,遂依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董舒雅」於同年月5日另稱「原本第三方公司都已經幫您認證完成要給您撥款並寄回卡片的」、「可是金管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撥款 並寄回卡片」等情(此部分參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自稱退休前為保險業務員(本院卷第41頁),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另觀被告與「陳益楊」之對話記錄,亦可見「陳益楊」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且「陳益楊」、「蘇雅琪」先前以用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因「蘇雅琪」、「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需匯款認證而匯款共6萬元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陳益楊」的各種說詞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陳益楊」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乃屬人情之常,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且被告於「董舒雅」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曾問「我會不會被詐騙啊?」,經「董舒雅」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以看一下」、「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參偵卷第35頁),被告另詢問「陳益楊」為何要這樣做,「陳益楊」稱「提款卡寄過去第三方公司專門的工作人員親自幫你做帳戶安全認證的,要扫描原件的,防止別人冒領 瞭解嗎?」、「通常當然不用寄那麼多張卡」、「你把這兩張卡片寄到第三方公司撥款就好了 一張卡片可以撥款6萬的額度兩張一共是12萬這是給你托關係申請到的哦」、「寶貝 你跟我同事舒雅聯絡一下 你的事情是她負責跟第三方公司在對接處理的」、「我有跟她了說你是我的朋友 她會幫你好好處理」、「我已經用心幫你處理啦 寶貝希望你能理解」、「我有跟她講過讓她好好幫你處理的啦~」、「寶貝 帳戶安全認證肯定要給密碼 因為只有你本人才知道卡片密碼是為了驗證是你本人在申請這筆福利金才可以撥款呀 我們每一筆的福利金撥款程序都是很嚴格的 不然不是隨便一個人都可以冒領你的福利金了哦 瞭解了嗎」、「寶貝你不用擔心喔 你的顧慮我都知道 都是政府備案機構 整個流程都是有金管會在監管的要是出現問題我們會被問責 會被提告 瞭解嗎」,被告並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對「陳益楊」起稱「我都還沒有收到任何消息、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久、我好緊張喔!不知道還會有什麼狀況嗎」、「今天應該可以撥款了嗎?我的心裡真的好緊張好擔心喔」、「為什麼我會把這個你的美意的事、弄到現在都還在等候結果 我真的覺得很難過」、「因為有你我就跟自己說、你會幫著我、我不需要太擔心、對不起、讓你費心了」,並於113年5月6日對「陳益楊」、「董舒雅」表示已至警局備案(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A、B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A、B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千鈴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0時45、46分 4萬9,986元 4萬5,440元 本案帳戶A 2 洪珮庭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時49、51分 14萬9,941元 4萬5,123元 本案帳戶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