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訴-2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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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1415、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大陸籍友人「余婷」使用,嗣「余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丁○○、丙○○、己○○及戊○(下合稱丁○○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惟因丁○○等4人匯入如附表丙欄所示款項,均尚未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丁○○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借予 其大陸籍友人「余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是借給大陸籍朋友廖曉敏的堂姐「余婷」,我在110年5月在大陸地區借她的,她跟我說要收臺灣的款項,要儲值臺灣交友或直播平台,什麼款項我不清楚,她說他沒有臺灣帳戶,所以跟我借,後來我帳戶被凍結,我去問「余婷」她說她也是幫別人儲值,我不知道錢儲值到哪裡,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借給「余婷」使用,作 為收款之用,嗣「余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丁○○等4人,致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如附表丙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丁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之用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照被告自陳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偵緝字1206號卷第9 3至106頁),「余婷」於109年9月間即向被告商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斯時被告為已近35歲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任意借由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其與「余婷」間就借用帳戶乙節之對話所示:「(「余婷」)都是小金額,幾天幾次這樣子,都是幾百幾十1筆的,幾千1筆都少(被告)沒有風險吧(「余婷」)......如果說風險,就是我怕你拿錢跑了......(被告)不是,我是怕xi(按即「洗」)錢」等語(偵緝字1206號卷第99頁),可證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很有可能涉及洗錢犯罪等情,均難謂不知。佐參被告直承其知悉「余婷」向其借用帳戶是作為收款使用,會有錢匯入帳戶,此由其與「余婷」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余婷」)可以提供手續費,你有辦法中轉嗎?(被告)金額大嗎(「余婷」)都是小金額,幾天幾次這樣子,都是幾百幾十1筆的,幾千1筆都少」等語可證,益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借予「余婷」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中,會有不屬於自己所有且無法確知來源之金流入帳,顯然其就本案台新帳戶內會有無法知悉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之款項入帳乙節,明知甚灼。  ㈣被告固辯稱其與大陸籍之「余婷」為朋友關係,「余婷」借 帳戶要收臺灣款項及儲值平台云云,然其亦自承對於「余婷」借用帳戶之因、收取款項來源、儲值方式及儲值平台為何等節,均無所悉(本院卷第50頁),復參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就「余婷」借用帳戶情節確無更進一步具體詢問,也未詳詢查證及確保入帳金錢非犯罪贓款之方法,則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余婷」聯繫關於帳戶借用事宜,根本無法確保及查證「余婷」獲取本案台新帳戶後之真實用途為何,遑論該帳戶經「余婷」使用收取之款項具體內容、收款源由是否卻為儲值使用之真實性、合法性,被告全然無法掌控及確認,即貿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余婷」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台新帳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余婷」使用,嗣「余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因款項尚未經提轉而出,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蒞庭檢察官固依被告所述,主張被告依「余婷」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兌成人民幣轉給「余婷」,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附表丙欄所示款項均尚未經提轉(詳下述),且卷內復無事證可佐證被告有上開兌轉人民幣並交予「余婷」之行為,自難徒以被告自述而為其不利認定,附此敘明。又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敘明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如附表丁欄所示匯入本 案台新帳戶之贓款尚未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前已敘明,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款項尚未經提轉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但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丁○○、己○○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63至64頁和解筆錄、第96-1頁及第9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4人、被害金額計5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查附表乙欄所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計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均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乙情,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84頁),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緝字第1206號卷第116頁),而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亦仍在被告掌控中,為被告直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上開洗錢財物既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 得報酬,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議,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丁、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丁○○ 丁○○於110年11月4日16時2分收到來自電話0000000000傳的簡訊,簡訊內容表示可供貸款並附上佯稱華南銀行之網頁連結:(https://bit.ly/5Cyajf ),惟審核需先付驗資費1萬元。待丁○○匯款後卻遲未收到放款,聯絡相同網址之客服又被告知資料錯誤已被凍結需再繳納1萬元始可解凍,致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入1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23分 1萬元 (1)110年11月15日丁○○警詢筆錄(偵字9913卷第27至29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編號36)及相關資料(偵字9913卷第43至8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緝字1206卷第33至4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1075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9913卷第91至118頁、偵緝字1206卷第111至116頁) 2 丙○○ (併案) 丙○○於110年11月1日收到來自電話+000000000000傳的簡訊,簡訊內容表示可供貸款並附上網頁連結:(https:// reurl.cc/EZmYov),並依該網頁步驟至該網址提供提供之另一連結(網址:http://m.avcjiz.com)惟審核需先付驗資費1萬元。待丙○○至全家超商匯款後卻顯示資料錯誤,且向客服反映並被告知銀行帳戶遭凍結需再繳納2萬元始可解凍,致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匯入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19分 2萬元 (1)110年11月8日丙○○警詢筆錄(偵字19319卷第9至11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9319卷第17至19頁) (3)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9319卷第51至53頁) (4)同編號1丁欄(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己○○ (併案) 己○○於110年10月8日收到招募Facebook、Instagram點讚專員之簡訊,並因此添加名稱為李雨晴-接待員之人為LINE好友。後對方要求加入Line社團「C資本任務群」並發布高傭金任務。LINE帳戶李雨晴-接待員之人給己○○一組通訊軟體(LINE ID:yyy9864),己○○並於同年11月8日16時44分加入該帳號名稱為李耀揚-營業員之人,對方並表示高傭金任務為幫商家刷資金流水量高知名度,對方給予一個墊資帳戶,並要求匯款1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並以其台灣行動支付帳號綁定土地銀行帳號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26分 1萬元 (1)110年11月10日己○○警詢筆錄(偵字20689卷第9至11頁) (2)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0689卷第31至35頁) (3)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0689卷第37至39頁) (4)同編號1丁欄(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戊○ (併案) 戊○於110年11月3日收到招募Facebook、Instagram點讚專員之簡訊,並於110年11月4日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LINE ID:0000000、LINE名稱:玉婷-接待員),而後加入「聯恒兼職任務群7」之群組,後戊○遭退出群組,對方並回應需墊資始得留在群組,致戊○陷於錯誤網路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1月8日17時8分 1萬元 (1)110年11月8日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字20689卷第9至13頁) (2)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2215卷第43至51頁) (3)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2215卷第25至27頁) (4)同編號1丁欄(4)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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