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訴-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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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與李柏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先由李柏廷與陳威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林煜超委託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將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威翔,陳威翔再以不詳方式支付上開價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被訴與李柏廷 (暱稱Benson,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被告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價金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樓之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品來源係被告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廷居間聯繫前,原曾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年1月9日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求購毒品。被告林煜超乃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第1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狀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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