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M-114-訴-4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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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宇軒與「呂憶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楊佩佩於民國112年12月底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為「陳思妍老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又與LINE暱稱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簫默-財華橫溢社群」、「蔣勤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渠等要求楊佩佩下載並註冊「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APP,佯稱會教導楊佩佩投資股票云云,致楊佩佩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月1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檔案予陳宇軒,由陳宇軒至超商列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依「呂憶豪」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1時10分許,前往楊佩佩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社區1樓,向楊佩佩收取80萬元,並在前開偽造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經辦人簽名」欄內偽簽「鄭皓謙」署名1枚後交予楊佩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佩佩、「圓方公司」及「鄭皓謙」,陳宇軒嗣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並因此獲得8,000元報酬。 二、案經楊佩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佩佩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向其收款之相片、圓方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憑證」之相片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7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3、93、95、71至7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圓方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憑證」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且被告又在其上之「經辦人簽名」欄內偽簽「鄭皓謙」署名,有其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顯係表彰被告冒用「鄭皓謙」名義,代表「圓方公司」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圓方公司」與「鄭皓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呂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等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3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8,000元(偵卷第14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憑證」1張(上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偽簽之「鄭皓謙」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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