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訴-4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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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使用。嗣「琳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祥霆、黃湧瑞、林家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建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看到臉書投資廣告並點選後,結識自稱是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幹部之「琳琳」,並依「琳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我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101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立字卷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用,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曾從事大貨車司機、鐵工及鋁門窗、飯店洗碗員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乃一身心、精神正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提供予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清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交易使用,且本案帳戶後續資金來源及流向不明,實有無從追索之可能性。  2.又因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須本人或經 其協助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或施以其他助力,被告以外之人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使用本案帳戶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既可由「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亦可佐證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可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至明。  3.此外,被告係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而結識「琳琳」,為儘速取 得「琳琳」所稱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琳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立字卷第18頁),惟被告既無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不法使用,亦無從積極防範,已於前述,其猶不以為意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均不詳,亦無LINE以外聯絡方式之「琳琳」(本院訴字卷第69頁)使用,甚至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悉(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獲利,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即應解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曾於11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琳」及其屬詐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琳琳」而 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祥霆(已提告) 劉祥霆於113年3月14日,經由世紀佳緣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慧」、「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劉祥霆佯稱:需匯款開通網路帳號、解完任務才能約小姐姐等詞,致劉祥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證人劉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27至29頁) ㈡劉祥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1、32、35、37、49、51頁) 2 黃湧瑞(已提告) 黃湧瑞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JKF論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艾」之人,其向黃湧瑞佯稱:需至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才得與其援交等詞,致黃湧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14日2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湧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53、54頁) ㈡黃湧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至6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55、56、59至61、67頁) 3 林家億(已提告) 林家億於113年3月14日,經由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韻如」、「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林家億佯稱:援交需加入世紀佳緣網站申辦會員及完成任務等詞,致林家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林家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69、70頁) ㈡林家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9至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72、75至77、97、99頁) 匯入款項合計 1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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