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訴-50-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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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廖豈禮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豈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餘 總淨重壹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與廖豈禮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犯意聯絡,由雷陳長使用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帳號「en._1113」(暱稱「炎恩」),先後於113年9月14日6時55分許、翌(15)日18時34分許,刊載「有人要蛋有沒有」、「我這裡有1滿的」、「要不要」等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訊息,引誘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詢問毒品交易等訊息,嗣經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檢舉,並提供Instagram帳號供員警與雷陳長聯繫,員警即以鍾○○帳號連繫雷陳長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賣本案菸彈2顆,雷陳長於議定後,即通知廖豈禮,由廖豈禮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某時許,向杜心惠(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雷陳長與廖豈禮於同日20時46分時許,共同抵達上址,欲販售本案菸彈2顆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買受毒品之真意,雷陳長、廖豈禮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及手機2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鍾○○與被告雷陳長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現場照片、菸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手機2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可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犯行均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豈禮、雷陳長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杜心惠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杜心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2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士檢云公113偵16798字第1149004545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堪認被告廖豈禮、雷陳長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爾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 量刑,核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甫成年 未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廖豈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廖豈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廖豈禮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豈禮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查扣案之菸彈2顆,內含菸油,均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總驗餘淨重1.144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雷陳長與廖豈禮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