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訴-60-20250306-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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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健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黃健紘與A1(已成年,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嫌由法院另案審理)參與TELEGRAM暱稱「 $」、「蠍子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健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前已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使 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查證發覺有異,遂 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面交新 臺幣(下同)1,119,000元。黃健紘即與「$」及A1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指派A1擔任113年 9月11日之提領車手。為免A1領取詐欺款項後擅自離境,由黃健 紘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 西寧市場內,放置「$」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SE工作 手機(下稱A1工作手機)後,A1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 取走上開A1工作手機,並將其個人手機、護照留在原處,黃健紘 再上前收取A1個人手機、護照,準備待A1交付詐欺款項後再行歸 還。此時A1回頭觀看,黃健紘向A1稱:「回去工作」等語,並與 「$」以TELEGRAM「T馬來PK」群組監視A1之行動。後A1另行取得 與其本名不同之偽造「劉建翔」印章1個,並以A1工作手機下載 「$」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又以上開偽造印章在 附表二編號4收據其中1張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 」署名,準備得手後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 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A1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與郭尚宜見面。A1向郭尚宜出示附表二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於點鈔 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面逮捕A1,因此未能 既遂後續詐欺、洗錢犯行。A1為警逮捕後,黃健紘向「T馬來PK 」群組其他成員詢問A1個人手機、護照之處理方式;嗣後黃健紘 自行棄置A1個人手機、護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健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7號卷公開卷【下稱偵25407卷】第320至322頁、第445至447頁、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尚宜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卷公開卷【下稱偵19852卷】第51至57頁),復經證人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A1交付收據上所載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協理俞瀛琁於警詢中(偵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A1於警詢、偵查中(偵19852卷第17至24頁、第91至93頁、第207至208頁、第221頁、第223至224頁)證述無訛,另有A1工作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19852卷第27至37頁)、告訴人郭尚宜與「東富VIP服務中心」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2卷第59至65頁)、另案扣案東富公司113年9月11日收據1張(偵19852卷第67頁)、iPhone SE工作手機(偵19852卷第133頁)、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偵19852卷第135頁)等物之照片,並有被告向A1收取護照、手機之西寧市場監視器影像(偵25407卷第57至70頁、第237至244頁、第340至343頁)、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內容(偵25407卷第73至151頁)、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407卷第227至235頁)可查,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可證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9月11日當面「繳納投資款」。A1並交付「東富公司」之收據,自稱「劉建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及A1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至少尚有「$」,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A1於警詢中證稱:我會將現金放在「$」等人指定車輛後面的包包,每次的車都不一樣,應該是隨便找一台車等語(偵19852卷第224頁)。可見依照被告、A1與「$」之犯罪計畫,係因A1為外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A1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A1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A1、「$」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多張工作證 ,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多張收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公共信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偵25407卷第447頁)及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90頁)均自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犯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於113年9月11日監控A1、交付工作機、拿取A1個人手機及護照,共計獲得20,000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90頁),被告復已自動全額繳交前開報酬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訴字卷第131頁),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亦於量刑時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 ,推由A1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責交付A1工作手機,並收取其個人手機、護照,及在Telegram群組中監控A1收款過程之個人參與程度。   ⒉被告等人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119,000元, 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郭尚宜生實害結果,且告訴人郭尚宜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被告無從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被告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係適用前開減輕規定之前提,此處不再重複評價),與告訴人東富公司之代理人、告訴人郭尚宜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訴字卷第92頁)。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秩序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違犯本案後,又因私行拘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本案犯行前在家中幫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1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黑色殼手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本案之工作機;透明殼手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是我私人所用之手機,沒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訴字卷第85頁)。被告確有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有該手機之數位鑑識內容(偵25407卷第73至151頁)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有何預備供犯罪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經被告繳交予本院扣押,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A1被訴詐欺等案件中扣押,係A1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均經本院在A1被訴詐欺等案件中對A1宣告沒收(案號詳卷)。因A1僅就該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且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上午7時17分許收取A1 個人手機、護照,並於A1回頭觀看時,向A1稱:「回去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扣留A1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形成A1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我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中之指述、西寧市場監視器影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內容、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通知書、偵查報告、A1案件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稱承認此部分犯罪,然稱向A1收取護照,並不曉 得有無違反其意願,向A1收取護照,是避免面交的人(即A1)取得款項後擅自離境等語。 五、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 「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此一行為態樣。依其修正理由,條文中所定「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則單僅留置護照,尚不足以構成本罪,而需其留置,係違反護照持有人本人之意願,方為已足。  ㈡被告於偵查雖坦承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偵25407卷第4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稱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等語(訴字卷第27頁、第37頁、第87頁)。然至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前,被告未經訊問留置A1護照是否違反其意思乙節。而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經本院訊問「拿取A1之護照有無違反其意願」,答稱:我不曉得A1的意願為何等語(訴字卷第88頁)。則被告有無就「留置A1護照係違反其意願所為」此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顯有疑問,已難遽以此一自白資為認定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犯罪之依據。況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已經自白,亦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不能單獨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中稱:113年9月11日上午當時我依照 「$」的指示帶著我的手機、護照、身分證前往西寧市場,「$」指示我找到工作手機,並把護照、手機、身分證放在桌子上離開,我轉過頭就看到被告把我的手機和上開證件收走(偵19852卷第208頁);我到西寧市場以私人手機和護照交換工作機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監控我;是「$」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到那邊拿工作機,我到了以後回報四周的建築物,告訴「$」那邊有個市場,「$」才叫我進去等語(偵19852卷第223至224頁)。而被告先進入西寧市場放置A1工作手機後,A1始自行進入西寧市場,A1進入西寧市場放置物品時,未見身旁有人跟隨等情,亦有西寧市場現場監視器擷圖存卷可考(偵25407卷第59至63頁、第68頁)。則由A1之指述及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A1係單獨一人,在無人監控之情況下,依照「$」指示之地址前往西寧市場。A1放置護照等物時,亦無人在側對其施暴、脅迫或以他法影響A1自由意志。被告係於A1取走工作手機,並放下私人手機及護照等證件以為交換後,始上前拿取A1留置之物,A1甚至於放置護照等物前,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告上前顯然於A1放置護照等物之決定全無影響。則A1將護照放置西寧市場「$」指定之處所,待「$」指派之被告前來收取,當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留置A1放置之護照,已難認有何違反A1之意願可言。  ㈣更有進者,證人即被害人A1另於警詢中稱:我是113年9月10 日開始配合詐欺集團收款,113年9月9日晚間詐欺集團Telegram軟體暱稱「蠍子圖案」成員先收走我的護照、行李及身分證等物,說要安排住宿,並給我Telegram軟體暱稱「$」之聯絡方式,及20,000元作為住宿與車資。我於113年9月10日凌晨依照「$」之指示,和其指定之人以我的私人手機交換工作手機,就依工作手機的指示前往臺中(配合收款)。113年9月11日凌晨我在「蠍子圖案」之成員幫助下至旅館入住,「蠍子圖案」先將護照給我,後來有跟我拿取護照做為旅館住宿登記使用,登記完有還我。其後「蠍子圖案」陪我走進房間,我跟「蠍子圖案」說我不想再做了,叫他還我手機,他說手機不在他身上,後續會有人聯繫拿給我,還是把我護照收走。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我依照「$」打電話到工作手機的指示,走到其指定的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該地點有1名不詳男子給我(我的私人)手機、護照及車費10,000元,我把工作機交還給他等語(偵19852卷第20頁、第204至207頁)。則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9月9日起,即由「蠍子圖案」等成員向A1收取護照並保管其護照。若該集團欲以違反A1意願留置其護照之方式,使其遂行向本案告訴人郭尚宜取款之犯行,大可延不返還。但A1稱不想繼續配合提領工作後,「$」即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將護照連同高額報酬交付A1,以此引誘A1,使其於113年9月11日白天之詐欺、洗錢犯行(即向告訴人郭尚宜收款)之前,自行在西寧市場指定地點放置其護照,供該集團指派之被告收取。更見該集團並無違反A1意願留置其護照之情事。  ㈤證人即被害人A1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過程中有多次告知對 方我不想再參與了,但對方用各種方式威脅我,讓我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我從馬來西亞出發之前,有告知對方我家的住址和家庭成員,我害怕我全盤供出的話,對方會威脅我家人,所以我沒有講實話;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多因為我很累不想再配合,所以我沒接「$」打來的電話,但我突然感覺我的手機被遠端遙控,我的手機撥打給他,他就叫我起來工作,我很害怕,所以就配合工作,前往西寧市場拿取工作手機,將護照、私人手機、身分證放在桌子上,我放了以後看到被告拿走我放的東西,並對我稱「回去工作」等語(偵19852卷第214頁、第207至208頁)。然A1雖稱有對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其住址與家庭成員資訊,但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以此要脅A1交付其護照。至於A1另稱其手機自動撥打給「$」,但並未稱「$」對其有何惡害告知,難認僅因如此,即足以壓制A1自由意志,使其違反自己意願,在未受監視之情況下,單獨前往西寧市場交付護照。而A1係自行在西寧市場指定地點置放護照,見被告上前收取,亦未有任何阻止被告收取該護照之舉措,被告僅對A1稱「回去工作」,難認屬何壓制A1自由意志之手段。除此以外,A1並未具體指明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心生畏懼,自難以A1此節空泛指述,即認被告留置A1護照,有何違反A1意願之情事。  ㈥公訴人所提告訴人郭尚宜、證人俞瀛琁於警詢時所述、附表 二所示偽造文件影本、告訴人郭尚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等證據,僅足證明A1確有違反我國刑罰法律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留置A1護照有無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又查,公訴人所提A1工作手機之翻拍內容(偵19852卷第27至37頁),並無何本案詐欺集團違反A1意願收取護照之內容。再公訴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內容(偵25407卷第71頁、第73至151頁、第345至428頁)中,被告手機僅見A1前往領取告訴人郭尚宜交付之款項時遭警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尋覓其下落之對話,其餘內容則與本案全然無關,亦未見有何A1或其他擔任車手之外國人護照遭違反其等意願留置之相關資料。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則為承辦員警自行判斷填寫。上開資料均無從資為A1護照確遭違反其意願留置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留置A1護照,並未違反A1之意願,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諭知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黃健紘 1支 偵25407卷第71頁、第163頁、訴字卷第67頁、第132-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上有透明色泛黃保護殼,即起訴書所稱之②透明殼手機。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138號保管清單編號2。 2 iPhone 12 Pro 手機 黃健紘 1支 偵25407卷第71頁、第163頁、訴字卷第67頁、第132-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藍色,上有帶有磁吸扣環之黑色保護殼,即起訴書所稱之③黑色殼手機。含其內+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138號保管清單編號1(SIM卡尚未送院)。 3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 黃健紘 訴字卷第131頁 被告自行繳交。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持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5 iPhone SE手機 A1 1臺 即起訴書所稱①iPhone SE工作手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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