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訴-63-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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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不知情之黃素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派對企業社」,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鴨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涵涵」,向告訴人楊軒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浚瑋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素琴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黃素琴)、告訴人楊軒宥於警詢時指訴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鴨子」之人,有於111年9月30日至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向黃素琴收取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鴨子」,「鴨子」有跟我一起找黃素琴,因為我是做夜場公關,白天有在經營一些網紅自媒體或是相關展場活動,「鴨子」說要作為公司辦活動用的帳戶,但沒有仔細說公司名稱,但當時看到帳戶上寫「愛派對企業社」,就沒有想那麼多,黃素琴是把帳戶交給我,因為只有我帶包包,之後我與「鴨子」回臺北,就把所有東西交給「鴨子」,我也將他們的一疊文件交給「鴨子」,但我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當時我剛好有空可以陪「鴨子」,他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了解工作上的問題,「鴨子」有請我在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欄簽名,因為我是對外,「鴨子」是對內,如果對外有其他廠商要匯錢,帳戶之被授權人是我的話,會比較方便接洽,但我還有其他工作,工作不一定都會待在臺北,也不習慣把公司的帳戶包含我自己的帳戶放在一起,這些帳戶就交給「鴨子」,我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回答112年5月份就沒有再領了,當時應該是帳戶都在「鴨子」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 INE暱稱「涵涵」帳號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揭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2萬元至A帳戶、1萬3000元至B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訴字卷第29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復有A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B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7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604號函檢送黃素琴授權書申請文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頁)、「涵涵」LINE主頁擷圖、「涵」交友軟體Partying個人資料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頁)、與「涵」交友軟體Partying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頁)、與「涵涵」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 有於111年9月30日將公司授權給別人管理,當時是被告跟我辦理,「郭彥麟」也有去,被告是「郭彥麟」請來的,我把所有的公司資料都交給被告;我是先認識「郭彥麟」,之前「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樂團,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對方,我跟對方說不想要繼續經營,他說就讓他做,才會辦理授權;「鴨子」就是「郭彥麟」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70頁);證人吳瑞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素琴是「愛派對企業社」負責人,我是財務,「愛派對企業社」是做婚禮規劃或是佈置、尾牙春酒活動的規劃,我知道黃素琴將「愛派對企業社」交給「郭彥麟」經營,因為她那時候年紀已經很大,「郭彥麟」表示有意願要承接,這是黃素琴跟我說的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第143頁),是依證人黃素琴、吳瑞龍所述,堪認黃素琴係因欲將「愛派對企業社」轉由「郭彥麟」即「鴨子」經營,始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被告,並與之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授權使用事宜,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既有意經營「愛派對企業社」之人為「郭彥麟」,而被告將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交予「郭彥麟」保管,亦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時,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持有中,是難僅以被告係與黃素琴簽署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及收取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人,而令其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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