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訴-7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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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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