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4-訴-7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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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户)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乃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偽以王博扎伊博士之醫生,向陳少正誆稱:就職於葉門,因當地戰爭欲離開,請求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6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7,104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户,吳宗瑜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翌(25)日10時24分許、12時30分許、29日7時31分許提領1,000元、4萬5,000元、1,000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轉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嗣經陳少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詐騙集團到我家說要借我錢,我給對方2萬元代辦費,我有提供存摺影本給借我錢的人,但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提款卡都由我使用,該帳戶款項都是我提領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提款卡都由被告使用,該帳戶款 項均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少正於上開時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帳戶從9月26日開戶至113年3月3日銷戶期間之提款都是我親自提領,有關比特幣是我自己處理的,我打勾之112年10月7日、10月10日各5,000元、112年10月28日2,000元、113年1月25日1,000元都是我自己提領,其他的大額金額是別人匯入買比特幣,我再提領,提領後打入錢包買比特幣,就是現金買比特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立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21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立帳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於○○○○○大隊、○○○○○○○ 第二組工作,並經營砂石場長達10、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將其當時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加密貨幣錢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貨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乃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加密貨幣錢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惟念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考量被告年歲已高、目前僅靠老人津貼補助為生,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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