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訴-8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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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記載:「行使交付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語,應更正為:「分別出示、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勿忘 初心」、指示同案被告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監控被告收取款項之「TONY」、監控被告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丙○○,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依照「勿忘 初心」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51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7、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警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勿忘 初心 」、「TONY」、「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枚,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真正用印章蓋印,均為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案之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均待本院另行審結時一併處理。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廉皓智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於113年10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 初心」、「TONY」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丙○○則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監控手。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成員,自113年9月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10月17日聯繫前開詐欺集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甲○○向員警取款、丙○○則尾隨監控甲○○。嗣甲○○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喬裝員警取款,並行使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及在旁徘迴監控之丙○○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身上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7張、收據10張、協議書1份及OPPO RONO 12 Pro行動電話1支;在丙○○身上扣得Iphone11、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及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楊敬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丙○○扣案手內對話紀錄機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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