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訴-8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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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羿(原名廖晟勲)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 律師 姜智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民國111年9月14日偽造授權書上 偽造之「張世平」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廖承羿(原名:廖晟勲)、不知情之陳蔣儒(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張世平則為廖承羿之姨丈,且張世平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陳蔣儒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將房屋、土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提供予陳蔣儒作為擔保。廖承羿於111年9月14日擬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因契約約定要有擔保,詎廖承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張世平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張世平名義製作授權書或簽發本票等有價證券,仍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之7-11超商,冒用張世平之名義,在票號CH731448號之本票上書立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14日、面額250萬元,且在發票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該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又在授權書上冒用張世平名義表示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就該借款事宜授權廖承羿代理,並在授權人欄盜用張世平之印章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而偽造該授權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本票、授權書向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而行使之,致陳蔣儒陷於錯誤而借款250萬元予廖承羿。 二、案經廖承羿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平、陳蔣儒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北檢他字卷第69至71頁、第141至143頁、第155至157頁、士檢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9至12頁)、偽造之本案本票(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3頁)、被害人陳蔣儒與張世平間之借款契約書(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被害人陳蔣儒取得張世平印鑑證明等物之聲明(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參見北檢他字卷第25頁)、本案授權書及照片1張(參見北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陳蔣儒所為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北檢偵字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世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進而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中已敘及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作為擔保而行使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250萬元,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可參),此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法條,但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該法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於未發覺之本罪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自首狀在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及授權書進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其所持偽造之本票借款,業已清償,如後所述,且僅偽造1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為同院合議庭以112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陳蔣儒借款,竟冒用被害人張世平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授權書向該被害人陳蔣儒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上開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蔣儒、張世平和解,除清償被害人陳蔣儒之250萬元借款債務,且為被害人張世平所原諒,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士檢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及自稱為大學畢業,已婚,兩個未成年小孩,一個2歲、一個6歲,目前從事私人羽毛球教練,如果滿堂的話月入約10幾萬元,還要奉養姨丈即被害人張世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所偽造之授權書因已交付予被害人陳蔣儒,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授權人欄所偽造之張世平之署押(即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張世平」署押1枚(即簽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陳蔣儒詐借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蔣儒,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731448 張世平 111年9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新臺幣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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