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訴-8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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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61號、第20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政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誠」、「斯巴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蔡政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郭思琪」、「智富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向楊彩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彩隆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蔡政宏,蔡政宏則出示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工作證(假名:王建霖)予楊彩隆查看,並交付偽造之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押1枚)予楊彩隆,蔡政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楊彩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下稱偵16661卷】第267至27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3至95、147至149頁,訴字卷第93至1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第69至7 5頁)。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收據及指紋採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351號鑑定書(偵16661卷第79至83、85至98、101至115、129至21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偵16661 卷第117至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宏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所需財物,與「誠」、「斯巴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被告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5、176),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04、10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5頁),且 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1 智富通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1日、金額:20萬元,並有偽造之「王建霖」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