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訴-89-202503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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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翔可預見將其所申辦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後之某日,將其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遠傳台北林森北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gital_Robin」向梁肇堂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梁肇堂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梁肇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內停車場旁面交57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當日14時27分許、14時3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梁肇堂聯繫,問明其穿著以利於指派同案被告黃冠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去面交。嗣黃冠誠依約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林旻哲」;職務:外務部),向梁肇堂收取上揭現金,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梁肇堂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吳兆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兆翔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 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3、3246、452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6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下稱前案),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基隆地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卷第20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士檢迺紀113偵985字第113907270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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