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訴-90-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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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中文名:阿雅)應可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抵押帳戶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對價之方式,將其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Rindu Setiani」之老闆使用,並取得該對價8千元。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李安渝、黃世鈞誆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使李安渝、黃世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58分許、1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8元、1萬7,099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將6萬元提領,餘款遭圈存。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安渝、黃世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MSIYAHSANISWANMADJASAN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安榆、黃世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立字卷第39至43頁、第65、67至6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立字卷第11至14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參見立字卷第21頁)、告訴人李安榆之轉帳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45至47、55至61頁)、告訴人黃世鈞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立字卷第66、69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3147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參見偵字卷第9至14頁)、被告113年9月11日庭呈借據、對話紀錄等資料(參見偵字卷第27至131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及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將犯罪所得8,000元自動繳交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上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未將其所取得之對價即犯罪所得8,000元自動繳交,惟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上開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及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其為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23歲、一個13歲,都還在讀書,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有取得8,000元之對價,業為被告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3頁),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於本案扣押在案,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及為郵局圈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及為郵局圈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