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訴-92-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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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柯湘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潘凱彥、柯湘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4頁),並賦予其等就此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 欺行為即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為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BUBU」、「三得利」、「當我遇上你」、「月亮」、「拉布布」、「s❛d❜g❛z」、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蔡宗軒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均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被告潘凱彥、柯湘吟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面交、監控車手,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被告2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 極證明其等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均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其等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