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醫訴-1-20250327-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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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曹國同明知其未依法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 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高雅Dentistry」招牌為名 義,招攬民眾前去就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嗣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8月5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當場發現 有民眾躺在牙醫治療椅上,曹國同正使用牙科器械為民眾進行口 腔治療,且現場有牙醫治療椅3台、牙醫器具、假牙耗材ZOE PLU S臨時黏著劑等醫療器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國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醫訴卷第26頁、第33頁),核與證人林儷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33219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暨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5日聯合稽查業務公文(含回覆單1張、調查紀錄表2份、工作日記表1張、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2張)(他字卷第9頁至第22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60200號函檢送現場稽查照片(他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雅Dentistry外觀照片(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上址內,多次對患者所為前開醫療業務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牙醫師 資格之人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齒模助理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是30萬元等語(醫訴卷第41頁),是認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獲之30萬元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稽查 照片所示,固見現場有牙醫治療椅、牙醫器具、假牙耗材ZOE PLUS臨時黏著劑等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牙醫治療椅、牙醫器具非我所有;假牙耗材ZOE PLUS臨時黏著劑雖為我所有,且作為本案為民眾做假牙使用,但已經丟棄等語(醫訴卷第27頁),既牙醫治療椅、牙醫器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假牙耗材ZOEPLUS臨時黏著劑,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拋棄,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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