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附民緝-2-20250211-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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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張哲萱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我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旋轉拍賣上出售二手物品標 價600元,詐騙集團假冒買家下單,私訊我說我帳戶有問題,請我提供銀行信息,再假冒銀行客服撥打電話進行詐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審 理,該案已於114年2月11日宣判,就原告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本案原告遭被告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因該案繫屬在先,如原告未於該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自行決定是否於該案提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