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4-附民-135-202503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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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鄧少玉 被 告 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8日遭到詐騙,因而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所參與之相關犯行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 予他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所匯款項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惟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