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附民-236-202503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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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劉玫珍 被 告 曾郁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 54分許辯論終結並結束開庭,有該案審判筆錄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而原告係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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