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附民-274-202503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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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陳首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冠樺 林弘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郁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是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9 號受理在案,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陳首年、黃冠樺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10月28日宣判,嗣因被告陳首年、黃冠樺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而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卷宗無訛,而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是本院既已非被告陳首年、黃冠樺所涉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㈡就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宣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及被告林弘專提起上訴,然尚未繫屬第二審前之114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弘專、陳郁銘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法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被告等及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繫屬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