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附民-287-2025031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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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附民原告 邱麗禎 附民被告 呂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宣判,因刑事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且原告所涉被害事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移請本院併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第1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其上偵查終結日期為113年11月8日),附此敘明。準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既經辯論終結,並已判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且檢察官亦已就原告之被害事實移送併辦時,再向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