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07-訴-1534-20241101-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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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馮中炘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至三層 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 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玉鳳、洪林淑芬及馮中炘為被告,請求其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收之金錢及帳冊交付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陳玉鳳、洪林淑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原告撤回對其2人之訴訟,並已生撤回之效力;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如後述貳、一、所載,被告馮中炘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原告訴之撤回及聲明之變更,均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以淡水黃帝神宮之財務管理人自居,於民國101年間與訴外人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拒。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收取信徒奉獻款並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無因管理,且因被告未曾將其代收取之信徒香油錢相關帳目資料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為決算申報,屢經主管機關函催辦理;縱認兩造間就前揭事項有委任關係,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相關支出憑證及帳冊(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100年3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 決議而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副秘書長,故被告係基於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原本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具大宗伯身分而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既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目前亦無意願繼續管理系爭房屋,願意返還予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均用於支付淡水黃帝神宮之開銷,目前餘額為0,至帳冊部分均在會計師處,被告願意告知會計師,請其將帳冊交予原告調閱。是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作為「淡水黃帝神宮」供信徒 參拜及辦公使用;被告、陳玉鳳及洪林淑芬於101年12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之系爭帳戶,代原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謄本、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第19頁),並有淡水區農會函復之函文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58、卷三第131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 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報告與系爭帳戶相關之顛末,被告雖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惟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9月10日欲與被告相約點交,均未果(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5頁),則原告即有以本案判決實現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主張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惟查:原告於100年3 月12日第9屆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業已聘任被告擔任原告副秘書長,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再觀諸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除聯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外,並共同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被告確有收取信徒對淡水黃帝神宮之奉獻金錢,倘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副秘書長,並委任其管理財務或收取信徒奉獻款,則原告如何能長期容忍無委任關係之第三人在淡水黃帝神宮內明目張膽收取信徒奉獻款?又被告何以需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經公證,令原告執有系爭切結書而於起訴時作為證物使用?是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開立系爭帳戶、收取信徒奉獻款,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非無因管理。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復自承有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筆錄第10行),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負責開關廟門、顧廟人員的薪水也是被告以收取之奉獻款支付的(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3頁筆錄),顯然被告確有管理並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現在管理並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有、管理、使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應向原告報告系爭帳戶使用之顛末,並交付前開使用收 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收取信徒奉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 間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保管信徒捐獻款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又系爭切結書係於10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帳戶亦係101年12月3日新開戶,而迄113年6月21日止,其餘額為0(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4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有義務向原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該期間金錢收支等委任事務之顛末。被告雖抗辯其係自洪林淑芬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隔年即111年1月1日之後才有接管廟宇收入迄今,僅對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1日之後之收支有報告及交付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玉鳳及洪林淑芬均係於101年12月3日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開立其3人聯名帳戶(即系爭帳戶),形式上觀之,其3人均自101年12月3日有管理信徒奉獻款,被告主張係自111年1月1日起始管理系爭帳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報告其自101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1日止,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不得占 有、管理、使用,並請求被告報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之使用、收支情形,並交付前開使用收支之支出憑證及帳冊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鳳、洪林淑芬、馮中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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