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07-訴-1534-2024110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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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楊冀華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與被告馮中炘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其係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所任命之財 團法人軒轅教弘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係,危及其前揭身分、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全棟1至3層樓作為「淡水黃帝神宮」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被告並於民國101年間開立新北市○○區○○○○○○○○○○○○○號為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帳戶),代原告收取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金錢之收支,應報告顛末等語。 ㈡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參加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載明「 本訴訟及當事人:熊芳信」,並陳稱熊芳信任命為原告之弘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係,危及其前揭身分、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熊芳信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自無許第三人為輔助熊芳信而參加本件訴訟之餘地,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帳戶內金錢委任事務等之法律關係,與熊芳信毫不相涉,聲請人之職務亦無可能因本件訴訟結果受到任何影響,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縱有情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示,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