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09-家繼訴-34-2025030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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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 送達代收人 蔡慧琪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 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6,073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亦為2,876,0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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