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繼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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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