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V-110-家繼訴-99-20241226-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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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OO 追加原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謝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林OO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2行關於「應反 推係被繼承人不想取回遺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反推係被繼承人想取回遺囑」。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林OO雖主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第5行關於「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為誤載,應更正為「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云云。然查,該部分關於「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記載係依照原告林OO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內容登載(參本院卷一第7頁),經核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林OO以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指摘該部分記載有誤,容有誤會,顯不可採,故上開部分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