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0-家親聲-448-20241111-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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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Jintana Rattanawong)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為泰國國民、相對人丙○○為中 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6月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不允許在臺親人告知聲請人關於丁○○之狀況,亦不理會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05年間離家後,即對丁○○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襁褓之丁○○,嗣相對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後,放棄海外職務歸國就近照料丁○○,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將丁○○視如己出,丁○○亦將相對人之同居人認作母親,如貿然准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將使年幼之丁○○獲知其生母另有其人及其於嬰幼兒時期即遭聲請人狠心拋棄,不符合丁○○之利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如認本件請求應予准許,因丁○○於113年6月12日與聲請人視訊會面後有哭泣自殘舉動,故應在第三方機構由社工陪同進行短時間探視,再定期評估丁○○之狀態,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泰國國民、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102年4月29日結婚,繼於113年3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9日在我國產下丁○○,丁○○出生後,僅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6日短暫出境,其餘時間均居住在我國,此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9、348頁,本院卷二第141、123頁);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相對人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再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確定,其後丁○○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本院卷一第15至23、34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丁○○之慣居地係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透 過甲○○(即相對人之外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一第9頁),然迄至112年5月21日始再次入境我國(本院卷二第121頁),期間已長達7年未與丁○○見面,且聲請人出境時,丁○○尚未年滿1歲,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憶,並已將相對人之同居人視為母親,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陳稱丁○○不認得聲請人(本院卷二第35頁),故本件會面交往尚涉及身世告知議題,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商談及促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允諾以相對人之親戚或泰國朋友身分與丁○○進行視訊會面,並預先將視訊時欲討論之話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於113年6月12日視訊時,丁○○仍低頭、沉默或握拳啜泣抗拒視訊,在場陪同之相對人亦未能協助安撫丁○○,足認現階段兩造尚未能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貿然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勢將難以執行。本院考量聲請人於前述視訊時,能有效克制自身情緒,不勉強丁○○給予回應,並於丁○○啜泣時,主動表示同意結束會面,至視訊結束後始情緒潰堤,足認聲請人能理解善意父母原則,亦能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允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及持續提供關愛,有助於彌補過去缺少之陪伴及維繫親情,對於丁○○並無不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我國與丁○○視訊後,旋於113年6月1 3日出境,嗣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調查時均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陳報關於在第三方機構會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117頁),本院乃參酌相對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3個月得透過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與丁○○會面交往1次,且應先進行4次視訊會面交往,始得進入實體會面交往(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以利兩造處理丁○○之身世告知事宜及維護丁○○之心理健康,並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一、丁○○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年1、4、7、10月各與丁○ ○在兒福聯盟童心協力合作據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會面交往1次,每次以2小時為限,且前4次以視訊方式進行,各次實施日期由兩造配合兒福聯盟服務時間協議定之,並應共同向兒福聯盟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 二、丁○○年滿15歲後,由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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