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0-建-38-20241202-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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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榮太工程行即邱明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11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 零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8 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2萬8,4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82萬8,490元(110年度建字第38號卷一第1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88,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