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0-海商-2-20250227-1
字號
海商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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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郭康煌 楊晶麟 楊岳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 (即Creativity Dragon Holdings Limited) Tower, 200 Connaught Road Central, H.K.)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存漢 被 告 黃貞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江周林 林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至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己○○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判決第七至八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二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至五項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至八項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 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辛○○、丁○○、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騏龍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騏龍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辛○○、甲○○、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等人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原告得被告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65、372至373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日即民國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64頁,本院卷四第409頁,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至於原告未縮減聲明,僅係調整各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之金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騏龍公司所有香港籍貨船「騏龍 輪」之船長,主掌該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為三副、負責騏龍輪之俥鐘(船速控制),被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美達船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美峰公司則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被告丙○○則為臺北港之引水人,為執行引水業務之人。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經該站回覆於同日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即被告丙○○,被告丙○○於當日19時45分搭乘永華6號領港船(下稱永華6號)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於當日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被告辛○○、丁○○、戊○○、丙○○俱為當時騏龍輪駕駛臺之人員,應注意避讓及慢速通過,以避免二船發生碰撞,卻均未注意上情,仍在臺北港區內以超過5節(約9節)之速度疾駛,致二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撞事故),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3人皆為被害人之子,因而受有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之損害(原告3人平均各支出有24萬320元),且因系爭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3人頓失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心中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各自依法向被告等人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74萬320元,及自最後被告受催告日即110年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騏龍公司、辛○○、美峰公司則以: ㈠、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緣起於109年3月9日19時28分被告騏龍 公司所有之騏龍輪依照台北港船舶進出港作業要點規定向台北港申請進港裝卸貨,並由台北港派遣引水人即另一被告丙○○搭乘順發汽艇行所有、由本件被害人楊明順所駕駛之永華6號前往進行引水工作。永華6號因此於當日約20時20分時先靠近騏龍輪左舷,讓被告丙○○從永華6號上攀爬登上尚在航行中之騏龍輪,並進入騏龍輪駕駛台開始進行船舶引領該船進港靠泊。詎料,被害人楊明順駕駛之永華6號於接駁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並未依相關法規及船舶航行避碰規則將永華6號駛離,反而先與騏龍輪以極近距離併排航行,隨後並加速搶先向前侵入騏龍輪正前方之航道,試圖搶越騏龍輪之船頭,以先行返回位於航道右前方引水船應行停靠之碼頭,隨後復因其本身主機意外停機,在騏龍輪正前方失去動力,以致騏龍輪閃躲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永華6號,致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皆係因永華6號在港內違規自後追越、並企圖橫越騏龍輪船頭,以致其被撞而翻覆,騏龍輪並無超速行駛的情形,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實屬可歸責於永華6號之違規航行所使然,而非騏龍輪之過失所肇致,從而依海商法第96條之規定,自應歸責於永華船之駕駛人即被害人楊明順,及該引水船之船主順發汽艇行承擔,並賠償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被告騏龍公司、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給付之義務或責任。 ㈡、至被告美峰公司乃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擔任並負責處理 騏龍輪於進出台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然其並非騏龍輪船員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對於騏龍輪船上之所有船員及引水員並無任何監管權力或責任。因此,無論係民法第185條或188條,對於美峰公司皆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合理。 ㈢、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 容有多處灌水及重覆請求,或為非必要之費用,甚或有缺乏單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屬過高。再者,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至少亦負擔二分之一以上責任,因此,依據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要求被告擔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更遑論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業自被害人楊明順之僱用人順發汽艇行投保責任保險之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等獲得保險理賠金共計1,260萬5,754元、自勞保局獲得職災補償206萬1,000元,及騏龍公司支付之賠償金150萬元、順發汽艇公司之5萬5,000元等賠償,被告自可就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於109年3月9日下午8時20分44秒由永華6號接送安全 登上騏龍輪,再由騏龍輪派員引導至駕駛臺執行引水人之職務。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位於騏龍輪尾部之駕駛臺,距海平面逾10公尺之高度,距騏龍輪船艏近100公尺,就靠近騏龍輪船首之海面物體動向,均非騏龍輪駕駛臺內任何人視力所得瞭望。且位於船頭之大副以無線電向被告辛○○通報永華6號航行有異、船長回應距船舶碰撞,時間僅分別11秒、3秒,致被告辛○○來不及將永華6號位置與被告丙○○交換資訊,自非被告丙○○所能注意。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丙○○並無違反任何一般注意義務,是被告丙○○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非本案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㈡、縱認被告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等需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 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所致,應負責任比例較大。且原告等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支出部分其内容多為非必要之費用,甚或有缺乏單據之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再者,騏龍公司因系爭碰撞事故業已給付150萬元給原告等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在清償範圍內亦消滅債務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騏龍公司僱用被告辛○○、丁○○、戊○○為騏龍公司所有香 港籍貨船騏龍輪之船員。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主掌該船航行控制權;被告丁○○則為三副,負責騏龍輪之俥鐘;被告戊○○為騏龍輪駕駛臺值班水手,負責騏龍輪之掌舵。被告美峰公司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進出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及相關事宜。又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自臺中港離開前往臺北港,入港前聯絡臺北港引水站,於同日20時15分在臺北港防波堤內接引水人,被告丙○○於當日19時45分搭乘順發汽艇行所屬、由被害人楊明順擔任船長之永華6號領港船,於20時20分44秒,在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騏龍輪,並於同時22分許到達騏龍輪之駕駛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9至410頁,本院卷六第86至87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騏龍號與永華6號發生碰撞,造成永華6號翻覆沉沒,被害人楊明順因而溺水死亡,原告等人受有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騏龍公司、美峰公司、辛○○、丁○○、戊○○、丙○○等人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㈢被告等人辯稱永華6號與有過失,是否可採?過失比例如何?㈣被告等人可否主張抵充或扣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辛○○、丁○○、戊○○、丙○○等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騏龍輪於行進間撞及自騏龍輪左側超越其船艏之永華6號,造成永華6號翻覆後沉沒,永華6號船長即被害人楊明順因溺水而死亡,此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辛○○、丁○○、戊○○、丙○○對於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㈡、經查: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臺北港之引水船常有從船艏 超越離去之情事,應為被告辛○○、丁○○、戊○○等人所明知一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時陳稱:引水船幾乎都是從左邊超越到前面,他們速度都很快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相字第178 偵查卷【下稱相178偵查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及被告丁○○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陳稱:每次接完引水員,接著往船頭開而後往後走,其他引水船也都如此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5597偵查卷】第143頁)在卷。核與證人甲○○即騏龍輪大副於偵查時證述:如果(引水人)從左邊上來,引水船就是往前開再右彎超越,或是從我們船尾,等我們過去才右彎,但從船尾的很少,大部分是從船頭等語(相178偵查卷二第75頁);證人即順發汽艇行僱用之船員連自立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汽艇船長,已做3到4年,我們公司加上永華6號共有3艘船,…大部分都是超越到一定的距離,距離很遠時才會追越大船,因為大船要等泊的船速都減下來,我們小船可以輕易的超越,因為大船要(泊)北邊的碼頭,我們要去港區內等他們,就一定要橫越大船,我們一般的習慣會先跟大船平行,我們的速度比較快,拉到一定距離後,我們就會超過他們前方,到港區最裡面的轉角處等候等詞(相178卷偵查一第357、359、361頁);證人即順發汽艇行僱用之船員連捷一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順發汽艇的船長,載引水員上、下船,做15年了,…引水員登船後,我大部分是往前開,就是開的比大船快,從大船前方超過去,距離拉很長等語(相178偵查卷一第367、369頁)相符,足徵騏龍輪船員辛○○、丁○○、戊○○等人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均應知悉臺北港的引水船在引水人登船後,大部分都會從船艏超越先行離開。 ㈢、又永華6號於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永華6號先與騏龍輪保 持平行,再有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行為,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我在船頭的位置負責目視碼頭的距離,騏龍輪的速度是緩慢的,當時天氣風比較大,視線及四周照明都正常,航道尚無發現障礙,永華6號離開我們的船,直到我看到它越過船艏前都無異狀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偵字第6722號卷【下稱偵6722偵查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騏龍輪的大副,本件事故發生時我站在船頭的指揮台,準備船舶靠泊的事,引水人丙○○上船的位置我看不到永華6號,我看到永華6號速度很快,從我們船的左側追上來,跟我們的船航向大致平行,我目視距離約30公尺,永華6號追到我們船頭前方約20公尺時,開始往右開,快到正船頭前方時,突然我看到該船,沒有聽到引擎聲,原本引擎很大聲的,就變慢了,幾乎是停下來,我就跟船長說永華6號在正前頭,接下來,幾乎是我跟船長報告完時,永華6號的引擎聲音又啟動,再來就撞上了等語綦詳(相178偵查卷二第73、75頁)。而據被告辛○○於偵查時供述:當丙○○上船,永華6號脫離我們船後,就開始平行,在我們左側平行,距離多遠我無法目測,約有40、50公尺,後來永華6號過了我們船頭之後,就開始往右偏,永華6號往右偏後,就進入我的盲區,我就沒有看到永華6號,當時是進港的貨物比較少,船艏翹的比較高等語(相178偵查卷二第93頁),亦足徵被告辛○○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即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即已發現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持續往前,且欲超越騏龍輪船艏右轉之情事。 ㈣、被告丙○○登上騏龍輪時,與被告丁○○均可看見永華6號往前航 行: ⒈被告丙○○係在騏龍輪左側登輪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 證述:當時是20時21分我去接領港即被告丙○○,是在左邊引水梯,我帶被告丙○○上來等語在卷(相178偵查卷二第4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被告丙○○於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時亦自陳:當天永華6 號發生碰撞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我登輪後,永華6號有稍微退開,當時永華6號船速比騏龍輪快,但因為下一班仍為我本人,不曉得為何永華6號要加速往東碼頭方向走,永華6號脫開後,因距離太近,無法在雷達上看到,…有聽聞船員討論永華6號預計要加油等語(偵5597卷第154、155頁)。而永華6號平均約15日加油1次,案發當日(109年3月9日)距離其上次加油(109年2月22日)已逾15日,有卷附永華6號加油總表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調查報告附表),則被告丙○○上開陳述與卷內前揭資料相符,堪認其上開陳述可信。是當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相較於前述被告辛○○,其與被告丁○○是最靠近永華6號之人,而觀諸卷附騏龍輪照片(偵6722卷第226頁下方照片)可知,以被告丙○○登輪後之所在位置,加上當時天氣良好,能見度佳,無任何遮蔽物,被告丙○○、丁○○理應都可以看到永華6號離去後之航行方向,應可認定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其與被告丁○○均有看見永華6號為前往東碼頭而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 ㈤、依照騏龍輪VDR語音紀錄及臺北港信號臺紀錄騏龍輪AIS資料 ,在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騏龍輪內之情況、航向、航速如下所示(詳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調查報告語音紀錄資料表): 時 間 船舶/VTS/引水人 內 容 騏龍輪航向 騏龍輪航速 20:14:00 (駕駛臺俥鐘) (雙俥微速前進) 126(度) 10.9(節) 20:15:00 (駕駛臺俥鐘) (雙車停俥) 120.7 10.4 20:16:00 (駕駛臺俥鐘) (左俥停俥/右俥微速前進) 116 9.5 20:20:00 三副(丁○○) 領港(引水人丙○○)登輪 92.8 8 20:21:11 (駕駛臺俥鐘) 嗶聲響 開始增速(雙俥微速前進) 92.8 8 20:21:39 船長(辛○○) 左舵10 92.5 8.3 20:21:44 水手(戊○○) 10度左 92.5 8.3 20:22:04 引水人(丙○○) 你好 91.8 8.5 20:22:16 船長 正舵 87.3 8.6 20:22:22 水手 舵正 80.3 8.5 20:22:53 船長 把定 70.7 8.7 20:23:02 水手 把定航向069 68.8 8.7 20:23:36 船長 航向067 69.7 9.0 20:24:04 水手 航向067到 67.2 9.1 20:24:16 大副(甲○○) 這引航艇 (永華6號) 67.8 9.1 20:24:21 大副 啊這引航艇不走了停在這裡 67.3 9.2 20:24:24 船長 啊引水船怎麼在船頭 67.3 9.2 20:24:27 大副 啊這引航艇給它撞到了 67.3 9.2 ㈥、查被告辛○○為騏龍輪之船長,依船員法第58條規定,負有指 揮船舶,且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顯見其對於自身船舶安全航行有注意之義務,故其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佐以鑑定人吳天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當引水船把引水人送上大船後,引水船會離開,大船上何人會注意引水船隻蹤跡?)一開始是三副丁○○負責在大船上接領港即被告丙○○,然後看著引水船離開之後,他會回報駕駛臺,其實引水船一開始會跟著在旁邊走,正常情況是如此,至於後續追蹤、何人注意,應該是說在瞭望的過程應該都要注意等語(本院111訴34號刑事卷二第170頁),可知騏龍輪於永華6號離開時,騏龍輪應有繼續注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義務,而承前所認定,被告辛○○、丁○○均知悉臺北港之引水船常有違規超越大船之舉,是當其等發現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超越騏龍輪之行為,均應密切注意永華6號之後續航行方向與路線,以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辛○○在永華6號進入其視線盲區後,未與船艏前方之大副甲○○確認永華6號位置,或調整輔助器具即雷達或電子海圖之距離以確認永華6號正確位置,反讓騏龍輪微加速,以及在20時23分36秒時,下令指示水手即被告戊○○從原本090度轉航向至067度,導致騏龍輪之航行方向往左偏,上開微加速與左偏之行為均會壓縮永華6號從船艏超越之距離,更是導致二船發生碰撞之原因,此觀諸兩船AIS軌跡變化關係圖(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即明,是上開騏龍輪微加速及被告辛○○下達轉左偏之行為,均屬被告辛○○身為船長要確保船舶安全航行所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實難認其已善盡船長之職責。 ㈦、又觀諸上開表格顯示之時程,可知被告丙○○係在20時22分4秒 許到達騏龍輪駕駛臺跟被告辛○○打招呼,而被告丙○○到達駕駛臺後,被告辛○○即下達騏龍輪轉向之指令,被告戊○○亦依照辛○○指示完成上開指令,而承前認定,被告丙○○在登輪後,已知悉永華6號往東碼頭駛去之航行方向,勢必會與騏龍輪停泊碼頭(北四碼頭)之航行方向交錯,此觀諸事故現場圖即明(偵6722偵查卷第129、131頁),此應係身為臺北港引水人多年之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身為引水人,負責將騏龍輪引進臺北港停泊,是其對於騏龍輪本身之航行速度、航向,以及周圍船舶之動態自均須有所掌握與瞭解,否則如何能讓騏龍輪安全進港停泊。系爭碰撞事故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亦認:引水人…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密切合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調查報告第3段),更遑論被告丙○○明知永華6號與騏龍輪航行方向交錯等情,可預見二船若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卻在其到達駕駛臺後與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之2分12秒內,僅與被告辛○○談及靠泊碼頭泊位事宜等詞(本院卷二第306頁調查報告第2段),未談及永華6號,亦未對被告辛○○上開指示有任何修正或制止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丙○○已善盡引水人之職責。 ㈧、按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所通過生效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下簡稱「避碰規則」),乃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涵,此從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本件調查報告亦有引用上開避碰規則即明(本院卷二第286頁);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各船舶應利用各種可能適當之方法,在當前環境與情況下,研判是否有碰撞危機存在,如有任何可疑之處,此項危機應視為存在」、「當互見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並且不論由於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法了解他船的意圖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採取足夠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疑的船應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5聲短而急的聲號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號可以用至少5次短而急的閃光來補充」,避碰規則第5條、第7條、第34條第4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辛○○已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行為,縱其事後未能繼續看見永華6號之後續蹤跡,揆諸上開規定,應寬認騏龍輪與永華6號可能發生碰撞危機之存在,於此情下,依上述規定,即應善用駕駛臺相關資源,如與船艏負責瞭望之大副確認,善用航儀及雷達,整合瞭望、相關當值人員提供之資訊,以核對航速、航向及與障礙物(即永華6號)間之安全距離,避免航行中與永華6號接近及碰撞之意外發生,甚至鳴放號笛5短聲,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惟騏龍輪與永華6號卻均未鳴笛,亦未能事先評估並適切盡瞭望之責,至得視見彼此時,已無法避免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辛○○有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之過失,自堪認定。 ㈨、被告丁○○、戊○○俱為當時該船駕駛台之值班人員,本均應應 保持正確瞭望,及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以了解周圍船舶位置及動態,且被告丁○○引領被告丙○○登上騏龍輪後,尚與被告丁○○均看見永華6號往騏龍輪船艏方向航行,要前往東碼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未能適切盡瞭望之責,並進而提醒被告辛○○注意,是被告丁○○、戊○○均有未盡瞭望責任之過失,亦堪認定。 ㈩、又國際引水人協會(IMPA)、歐洲引水人協會(EMPA)亦提到船 長和引水人應就航行程序,當地條件和規則以及船舶的特性交換資訊,這種資訊交換應該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通常在領航期間持續進行;引水人的首要責任是通過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和自由流動來提供關鍵的公共安全服務(本院卷二第286至288調查報告記載)。查,被告丙○○亦知悉永華6號在騏龍輪左側,且有加速擬超越騏龍輪船艏之行為,而其身為引水人,主要目的在確保船隻安全入港停泊階段,協助進港船隻在吃水限制、寬度限制、水流變化和其他受限的環境下,有效協助船隻之進港航行安全,而永華6號前開行為,已影響到騏龍輪進港之航行安全,自應主動向船長提及其發現永華6號有超越騏龍輪船艏之違規行為,若有不慎,可能發生碰撞之情事,但被告丙○○到達駕駛臺後,卻未主動與被告辛○○交換永華6號之相關資訊,對於騏龍輪之航速、船長下達左偏之指令,可能導致永華6號超越騏龍輪船艏之距離縮短,二船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升高,亦未有任何制止或修正之行為,足徵其未與船長辛○○為有效之溝通,又怠於掌握騏龍輪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被告丙○○有違背引水人上開引水責任,亦堪認定。 、末以,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騏 龍輪及引水人部分認為:引水人登輪進入駕駛臺後,船長和引水人應交換有關本船特性、港口狀況及航行程序等資料,依據事故引水人訪談紀錄,當其到達騏龍輪駕駛臺時,船長是坐在位於駕駛臺右舷前方之引水椅上操船,並未起身,船長亦未立即簽署引航卡及與引水人交換意見,引水人將工作簽單交給三副填寫後,便站在引水椅背船長身後,無任何企圖操縱船舶之作為,自引水人抵達騏龍輪駕駛臺後至與永華6號碰撞的2分22秒時間內,與騏龍輪船長僅談及有關靠泊碼頭泊位事宜,其他交談多為與本航次不相干之內容,引水人於訪談紀錄中自認不懂騏龍輪的雙俥引擎,因而都是由船長在操控,引水人在船上領航期間雖有其應完成安全靠泊之合約責任,但在引水人加入駕駛臺團隊後,船長或負責航行當值航行員對船舶安全所負之責任仍未解除,臺北港為事故引水人證書註記之諳習區域,當引水人抵達駕駛臺開始領航後,已是駕駛臺團隊的一份子,應與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密切合作,除以目視瞭望外,更應運用駕駛臺航儀如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等輔助,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潛存之碰撞危機,綜上所述,事故當日騏龍輪進臺北港過程中,引水人加入騏龍輪駕駛臺團隊後,駕駛人員船舶操控作為顯示均未隨時保持正確瞭望,及運用各種技術、知識、經驗及可用資源,掌握本船及周圍船舶所在位置及動態,並與引水人有效溝通,以察覺潛存可能碰撞風險,顯示騏龍輪駕駛臺團隊當值人員駕駛臺資源管理之素養不足等語(本院卷二第306頁調查報告),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堪認被告辛○○、丁○○、戊○○、丙○○確有如上所述過失至灼。 、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在到達駕駛臺前,已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向,是其 在與被告辛○○交換資訊時,本應主動和被告辛○○ 提及上開資訊,並持續注意永華6號後續航行方向,並告知該船可能與騏龍輪發生碰撞,須密切瞭望等建議,始可謂已善盡引水人之職責,是被告丙○○以在駕駛臺內無法看到永華6號位置與動態,不可歸責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⒉再本院認被告辛○○、丁○○、丙○○等人早知悉永華6號之航行方 向,是若其等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迅速交換上開意見,或以無線電與永華6號聯繫,應可避免此碰撞事故之發生,而非直至大副甲○○以無線電通知船長時,二船已無閃避空間,再言不可歸責予被告等人,是被告等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且究其原因,無非係其與騏龍輪相關人員危機感不足,囿於過往引水船均能安全通過船艏之迷思,導致遭遇問題第一時間未能依正確方式判斷、著手處理,錯失最佳處理時間,因而使得系爭碰撞事故發生,無法有效避免,被告等自難辭其咎。至被告主張本案主要係因永華6號違規搶越船頭所致,縱認屬實,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過失皆為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自無礙於被告等自身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陳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被告辛○○違反上開避碰規則未盡瞭望責任,被告丁○○、戊○○未盡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港停泊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均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原告等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丁○○、戊○○、丙○○等人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騏龍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辛○○、丁○○、戊○○為被告騏龍公司之受僱人(本院卷六第86至87頁)。此外,被告騏龍公司未能再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美峰公司毋須負賠償責任 被告美峰公司係受被告騏龍公司委任,負責處理騏龍輪於進 出臺灣港口時之港口代理業務,與騏龍輪船員即被告辛○○、丁○○、戊○○間並不存在僱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船務代理經營之業務僅為簽發客票、載貨證券、代收票款、運費、處理租船契約、攬載客貨、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船舶檢修事項、協助處理貨物理賠或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交船、接船等海事案件等,亦未見船務公司對於船員或引水人有何指揮或監督之權力或責任之相關規定,亦難認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美峰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美峰公司連帶負責,尚屬無稽。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6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丁○○、戊○○、丙○○間,及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間,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是被告騏龍公司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辛○○、丁○○、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騏龍公司應與被告辛○○、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丙○○ 等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㈠、喪葬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原告等主張其等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共計72萬960元(明細 詳如下列表格所示),並提出如下列表格備註欄所示發票、明細表、收據、價格表等件為佐: 編號 項目 數量 金額 開立發票單位 備註 1 崇仁廳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392頁 2 崇仁廳啤酒罐頭塔 2 10,000元 鴻霖商店 本院卷一第392頁 3 頭旗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394頁 4 台製西服 1 4,000元 濱記商店 本院卷一第394頁 5 水果藍 3 4,500元 甫昆禮儀公司 本院卷一第394頁 6 遺體接運、誦經、奠禮會場佈置、奠禮供品、豎靈用品、服喪孝服、司儀、奠儀、棺木、小殮、大殮、國樂、移靈扶柩人員、靈車等 393,710元 祥露禮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396、398頁 7 香亭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8 佛祖車 1 4,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9 鼓亭車 1 5,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0頁 10 魂轎車 1 3,000元 阿牛禮品社 本院卷一第402頁 11 鮮花藍 2 5,0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2 藝術盒花 4 4,800元 丹麗時尚花坊 本院卷一第402頁 13 骨灰罐 1 148,000元 阿牛殯儀有限公司 本院卷一第404頁 14 納骨塔位使用費 1 15,000元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本院卷一第406、408頁 15 場租(3/11至4/11) 41,500元 普照禮儀社 本院卷一第414頁 16 蘭花盆景 20 10,0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6頁 17 13株白蘭 2 9,400元 沅藝花藝坊 本院卷一第418頁 18 焚燒給父親楊明順的紙紮物品 52,050元 雅苑會館 本院卷一第420頁 合計 72萬960元 經查,附表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紙紮厝16,000元」、 「回憶錄及DVD製作6,000元」等非屬必要費用,而「回禮毛巾1,300元」係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除晦氣之意,亦非屬被害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蓮花被2,500元、庫錢20,160元」與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參考價格區間在1,500至5,000元相較確有過高之情,爰認此2項目合計以5,000元為適當;「鼓亭車8,000元」和附表編號9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8之「燒化紙紮物品52,050元」非為被害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其餘部分均屬喪葬必要費用,且符合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行情,應予准許。 ⒊被告等雖爭執原告就附表編號14之「納骨塔位使用費1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難謂屬實云云,惟原告等就此部分已提出被害人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公立骨灰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及上開設施收費標準價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06至408頁),足認原告確有將被害人骨灰存放於公立骨灰塔內,而原告請求金額亦與被害人骨灰存放位置之最低收費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部份應係本於實際支出所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爭執原告等人花費之鮮花費用高達7萬6,900元,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11、12、16、17及編號6備註欄明細表所列「告別式花山52,500元」等靈堂布置鮮花部分花費共計8萬1,700元,與新北市殯葬服務市價參考價格區間在2萬4,700至12萬6,000元間相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等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61萬9,95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此部份標的,並無法定或約定為不可分之債之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3人應平均分受之,即原告每人各得20萬6,650元(619,950÷3=206,650),亦併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害人楊明順為原告3人之父,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驟然痛失至親,原告等自因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 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220萬6,650元(喪葬費用20萬6,650元+慰撫金200萬元=2,206,650元)。 ㈣、被害人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 丁○○、戊○○未恪盡適當之瞭望責任,被告丙○○引領騏龍輪進港停泊時未與船長為有效溝通、未能確保對其領航區內所有交通的謹慎管理,致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是其等均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被害人所在之永華6號於引水人登騏龍輪後,未遵守緩輪慢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於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而騏龍輪駕駛台值班人員復未保持正確瞭望,且未使用雷達或電子海圖系統協助瞭解周圍情勢,終致發生系爭碰撞事故等節,業經調查報告認定在案(本院卷二第226頁,另參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之碰撞船隻軌跡資料),因認被害人違規航行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審以倘若騏龍輪及永華6號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認騏龍輪其上人員及永華6號其上人員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顯著不同,因認被告辛○○、丁○○、戊○○、丙○○等人與被害人楊明順之過失比例應為1:1,即被告等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以此計算,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丙○○等人賠償之金額為110萬3,325元(計算式:2,206,650元×1/2=1,103,325元)。 ㈤、被告等人得主張扣抵部分: 被告等人另主張原告等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 新安東京保險、國泰保險、勞工保險局分別受領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660萬5,754元、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勞工保險職災死亡給付206萬1,000元,及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150萬元、被害人雇主順發汽艇行給付之5萬5,000元,均應予已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本件並未證明順發汽艇行就系爭碰撞事故須負賠償責任,故順發汽艇行給付原告之慰問金及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保險金均毋須扣抵,又順發汽艇行投保團體意外險、團體傷害險之目的並非為減輕順發汽艇行之責任,故團體意外險、傷害險之保險給付亦不得主張扣抵,又勞保局給付之職災補償,係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所特設之抵充規定,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張抵銷而減免責任,是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碰撞事故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以順發汽艇 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保單號碼132308BBP0000000)理賠金60萬元、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由順發汽艇行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保險單號碼150109PAG00008號)之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理賠金共計300萬5,754元(含延滯息5,754元,原告3人各受領100萬1,918元)、自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由順發汽艇行為楊明順等員工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17702字第09PA000020號之身故保險金共計300萬元(原告3人各得100萬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206萬1,000元、自騏龍公司受領喪葬費用150萬元、自順發汽艇行受領慰問金5萬5,000元等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01至129頁)、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團體保險條款明細及理賠給付明細(本院卷五第102至106、114至118頁)、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113年1月25日新安東京海上113字0149號函暨所附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保險契約條款(本院卷五第132至162頁)、收據及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52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新光產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記載(本院卷二第115頁)執稱原告除上列款項外,尚受領團體意外險理賠金600萬元,然經本院調取上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資料比對結果,可知新光產物保險結案公證報告中所載之團體意外險600萬元,即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理賠金共計300萬元及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300萬元,被告抗辯與卷內保險理賠資料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憑採。 ⒉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74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騏龍公司應就系爭碰撞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向原告等人清償喪葬費用150萬元部分,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而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以順發汽艇行為被保險人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及由順發汽艇行給付之慰問金5萬5,000元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目的重疊,均旨在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故此部份金額亦應予扣除。至於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206萬1,000元、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理賠金共計300萬5,754元、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給付由順發汽艇行為被害人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共計300萬元之給付,以目的上而言,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所不同,蓋職災補償、團體保險以保障被害人即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即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固上開給付與被告等人應負之侵權責任間並無真正連帶關係,亦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人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份金額。 ⒊被告等固抗辯雇主為分擔職災風險所付費投保之商業保險。 連帶債務人亦得以其理賠主張抵充,乃現今實務判決所認可,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證之。然細譯前揭判決事件,乃係以商業保險之要保人即被害人雇主須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雇主即順發汽艇行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尚難逕以上開判決意旨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⒋準此,經扣除被告騏龍公司給付之喪葬費用150萬元、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所給付責任險理賠金60萬元、順發汽艇行給付之慰問金5萬5,000元後,原告等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萬4,992元【計算式:(1,103,325×3-1,500,000-600,000-55,000)÷3=384,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最後被告受催告日為被告丙○○收受本院庭函及調解意願詢問表日即110年2月2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85至86頁),被告等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4,992元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最後被告受催告日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騏龍公司、辛○○、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萬4,992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