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0-簡-53-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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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榮懋 被 告 張建榕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 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1159-MP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由西往東,行經長勤街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BNA-85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行駛,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係直行約6、7公尺後,突受到撞擊並遭拖行,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139,1 56元。 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看護費用:依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6,0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減損比例10%及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237,600元(計算式:22,000元*10%*12月*9年=237,600元)。 ⒌未來醫藥費用:未來需取出鋼片費用10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846,7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5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9,156元、以每月22, 000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失132,000元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即每月減損660元,又被告業已不爭執6個月工作損失,故應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後6個月起至原告滿65歲止按霍夫曼係數折算;又原告未能舉證已取出鋼片而確有後續醫療費用之花費,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至多以120,000元為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原告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且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116元,而被告108年1月24日亦先行給付予其60,000元之和解金,均應予扣除,原告合計已得到130,116元之賠償,被告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支出醫藥費為139,156元。 ㈡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 ㈢原告支出看護費36,000元。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870元。 四、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尚有未來需取出鋼片之醫療費用100,000元,惟 查:本件車禍係107年4月8日發生,因原告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而於113年10月7日始辯論終結,是以距系爭車禍發生迄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如有取出鋼片之必要,應已完成醫療行為,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出鋼片之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且查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復於108年10月16日函復本院略以:「是否取骨板要依病人是否有不適感,病人如果無不適感,骨板本身不需取出,但如果有不適感,建議取出,目前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就其有取出鋼片之醫療必要性,亦未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 月14日因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因傷不能久站,癒合時間為6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其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原告陳述、第107頁被告陳報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欲右轉進入長勤街時,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7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68,9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9,156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8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失比例30%=16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0,116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筆錄),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告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是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792元(計算式:168,908元-70,116元-60,000元=38,7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