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0-訴-1310-20241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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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與黃有良、金榮華 、陳樹合稱黃有良等4人)、張冠群(下與黃有良等4人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主張: ㈠、被告第18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張鏡湖,董事則為原 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與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合稱張海燕等5人),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前因被告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考核 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經獲准許後,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定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張海燕等5人,詎張海燕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張海燕等5人之董事職位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嗣陳泰然於同年9月13日召集被告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進行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有陳泰然、張海燕等5人、黃有良等4人出席,扣除業已當然解任之張海燕等5人後,計有5人出席,雖已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然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投票票數後,陳泰然僅取得1票,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無效。 ㈢、又系爭裁定選任陳泰然擔任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 職權,陳泰然之職權範圍為「限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之推選,以董事長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而陳泰然之職權既然經本院限縮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則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之身分於第18屆董事長選任完成後即當然解任。然系爭董事會竟列陳泰然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一,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前揭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 ㈣、縱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陳泰然不具備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資格,系爭董事會竟將之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一,已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當日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均在場提出異議,張冠群當日請假不受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限制,原告均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致剝奪各該董事行使撤銷訴權之行為,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另依同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項提起訴訟,應 以董事即張海燕等5人為當事人,非以法人為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之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8次會議,並完成第19屆董事之選舉,教育部已於111年1月17日核定陳泰然擔任被告董事會第19屆董事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陳泰然經被告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部核定,不因另有司法上之救濟程序而影響該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訴外人王子奇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縱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張海燕等5人斯時不具董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至多僅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而非逕自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表決權數後,遽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另陳泰然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選任為被告董事會第18屆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自以被告董事會第18屆董事任期為其任期,陳泰然經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之職權」雖僅限於選舉第18屆董事長,但臨時董事之身分並不因選舉第18屆董事長後即當然解任,且系爭裁定並未限制陳泰然之董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況黃有良等4人於領取選票及投票之際,均未對於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表示異議,乃於陳泰然宣布散會即會議結束後,始為異議,其等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黃有良等4人已提出系爭董事會當日之開會錄音譯文證明其等有異議之表示,則縱系爭董事會未將陳樹、金榮華、黃有良之上開異議記載於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產生任何影響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作為當事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陳泰然與被告間第1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被告抗辯陳泰然經系爭決議選任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部核定,且被告之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8次會議,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復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7日核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已對教育部之前開核定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先位確認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上開行政、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1、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上開教育部之核定行政處分、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之效力為何,尚有未明,若上開行政處分、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分別經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否定其效力,即難謂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與陳泰然間第1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自有確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⒊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及第3項規範,俾資遵循等語,足見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乃參考民法第56條規定訂定,且立法者已明文區分私立學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屬無效事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屬得撤銷事由。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 (參考公司法第191條) ,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語,可知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訂定。從而,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解釋,自得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解釋。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投票權之人參與投票,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9、185至187頁),堪認張海燕等5人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已不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則其等仍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實屬無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得撤銷事由,非系爭決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無效事由,則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不具董事身分,卻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所定無效事由,並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非有據。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 載有略以:被告第18屆原任董事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屆董事長,並經教育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1號函、111年2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13770號函核定,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彭誠浩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惟上開內容核屬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在該案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所為理由中之論述,並未實質認定系爭決議之效力究竟為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 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原為張鏡湖、董事為張海燕等5人及 原告,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100至1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之全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 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⑶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載有:「…參考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 明文揭示其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系爭裁定之主文第1項、第2項乃諭知:「原裁定廢棄。選任陳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第十八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知系爭裁定並未於主文中限制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限範圍。再參諸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其立法理由固載有:增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惟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僅有:增訂第二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之情形等語,足見私立學校法第26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並未如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臨時董事之職權限定在「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顯為立法者之有意區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復酌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事並無缺額,僅單純無法選出董事長之情況下所修訂之條文,因此立法理由始載明依該條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職權,「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有出缺」之情況下,因無法完成補選或推選,始由法院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該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現實上既存有缺額,即須由臨時董事代行該缺額董事之職權,以迅速、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非僅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二條條文所欲規範之情況不同,此由該二條之立法理由有前開明顯區別,亦可得證,自不得在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上,逕比附援引同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而對經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2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附加法所未明文之職權限制。從而,系爭裁定既係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陳泰然即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資格,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應至第18屆董事任期結束,不因系爭裁定於理由中記載「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即認陳泰然於第18屆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後即當然解除其董事職務。  ⑷而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既因系爭裁定之選任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陳泰然自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是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固為民法第64條所明定,惟原告備位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僅規定董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明文限制需權利受損之董事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既為被告之董事,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當日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已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1個月內之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應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執民法第64條規定為由,抗辯須列張海燕等5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 分,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備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5、120至129頁),縱屬實,此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詳實之問題,核與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者是否具適格身分、表決方法等決議方法無涉,亦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本院復未以原告未當場異議為由,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益徵上開事由並未侵害原告行使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11條關於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核與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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