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0-訴-1530-20241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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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智玅 張安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濤 呂青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高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裁定命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事件中,兩造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8號),遂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