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0-訴-210-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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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柯鈞耀 被 上訴 人 張家斌 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所提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154萬元(1,435,000+105,000);另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之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