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0-訴-210-202411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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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柯鈞耀 被 上訴 人 張家斌 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即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384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78至379、384、388至40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