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0-訴-449-2024121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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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被上訴 人 即本訴原告 黃慈姣 被上訴 人 即本訴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訴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 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 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 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 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 被上訴人即本訴訟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就本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本訴而為判決,並非就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