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0-訴-88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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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