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0-醫-2-20241231-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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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高偉超 高黃春枝 高韻婷 高韻嵐 高韻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劉德鈴 陳雲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辛○○起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庚○○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又於113年12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縮減,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及訴之聲明之縮減,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之被繼承人丙○○於104年11月24日曾在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次檢查中,丙○○即已經檢測出有罹患腹部主動脈瘤之病症(直徑約為5.9公分,長度約15.3公分,下稱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健康檢查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中;惟系爭健檢報告對於系爭病症之記載簡陋,顯見負責健康檢查總評估之醫師即辛○○,並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被害人安排後續之治療,被告辛○○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 ㈡又於上揭健康檢查結束後,丙○○即依系爭健檢報告後所附門 診時間,至被告醫院、由庚○○所開設之門診就診與追蹤。庚○○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事有所知悉,惟其於門診治療過程中均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顯見庚○○醫師亦違反其告知義務。 ㈢丙○○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於107年5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因腹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嗣原告於109年間整理丙○○遺物時,始悉上情。綜上,辛○○、庚○○均未善盡其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81條所負之告知義務,其等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丙○○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醫院應與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故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亦顯有過失。伊等均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因而被告甲○○即丙○○之子受有支出丙○○逝世後喪葬費用合計3,072,781元及精神上痛苦損害100萬元、被告乙○○○即丙○○之配偶、及丙○○之字女即原告戊○○、己○○、丁○○均各受有各100萬元之精神上痛苦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健康檢查之總評估。其 中,健康檢查之目的而言,係著重於病患身體狀況之檢查及診斷,並以檢查結果為基礎,製作並提供書面報告以供受檢者參考。因此,病患應參考健康檢查報告後,自行依其上所載之建議分別前往對應之門診進行治療與追蹤。經查閱系爭報告所載內容,其上業經登載有關系爭病症之資料,且亦有勾選並建議病患自行前往心臟外科門診進一步為治療與追蹤,顯見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而善盡其對丙○○之告知義務。縱原告稱辛○○並未幫丙○○安排體檢後門診、提出治療計畫或方案因而認定辛○○容有過失等情,應屬對於健康檢查制度之誤會,並非可採。 ㈡被告庚○○為被告醫院之醫師,並職司心臟內科而擔任主治醫 師。就本件爭議,如從病歷資料中可看出,庚○○於105年2月2日之後,已有就丙○○之系爭病症給予診療建議,此由被告庚○○自105年2月2日之後,就有記載Betaloc Zok藥物之用藥指示(具悉該藥物有治療腫瘤之功效),顯示被告庚○○方面已有就此再度告知,業已善盡其對丙○○之告知義務,故庚○○並無過失。況丙○○自106年6月2日後至其逝世前,均未再至庚○○所開設之門診,且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全自費景福門診(心臟內科)就診等情,顯見自丙○○接受庚○○之醫療行為至丙○○逝世之期間,尚有其他長期性醫療行為介入,則丙○○之死亡與庚○○之醫療行為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 ㈢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辛○○、庚○○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綜上,足見辛○○、庚○○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過失,且丙○○之死亡結果亦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辛○○、庚○○及被告醫院之請求均應無理由。 ㈣假使原告之請求尚屬有理,由於丙○○死亡時間為107年5月10 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應自該時點既已存在且處可得行使之狀態,其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具狀請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期限,其本件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丙○○有於104年11月24日至被告醫院接受健康檢 查,其中被告辛○○為該次檢查之總評估醫師。於該次檢查中,丙○○經檢測出罹患系爭病症,並經記載於系爭報告中。經該次檢查後,丙○○於104年11月24日後至107年5月9日間,曾先後至被告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心臟內科就診,期間並自105年2月2日開始至庚○○所開設心臟內科門診就診,並先後於105年5月3日、7月28日、10月20日、106年1月12日、4月6日及6月2日回診。嗣於107年5月9日間,丙○○因在家中突發昏厥,失去意識,經119(EMT)緊急送往被告醫院急診室進行急救,經診斷後發現腹主動脈瘤破裂合併大量出血,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因腹主動脈瘤破裂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逝世等情,有急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系爭報告、系爭鑑定意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湖醫調字第9號卷第31至41、43頁;本院㈡卷第162至182、248至276頁;本院病例卷2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辛○○、庚○○所為上揭醫療行為有所指未盡告知義務 之過失,且與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⒉ 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⒊丙○○之死亡結果與辛○○、庚○○之醫療行為間是否容有因果關係?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是否有原告主張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 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及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自屬醫療行為;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辛○○作為該次健康檢查之總評估醫師,其出具報告並附 具相關意見與建議之行為,依上開見解之意旨,應屬醫療行為,而有醫療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報告記載之內容,在系爭報告第16頁、心臟血管外 科項目下,於診斷欄內確實有記載「腹主動脈瘤」等字樣,並於建議欄中記載「請至門診進一步治療」等字句(見本院㈠卷第327頁);又系爭報告第18頁有就心臟血管外科欄位,勾選空格B(即請病患至門診進一步治療,見本院㈠卷第331頁),並於系爭報告第20頁附具「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作一般全面性的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法做到最高的標準。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法是到相關的科別求診」等字句(見本院㈠卷第335頁)。如綜合上述之記載內容,顯見被告辛○○業已將系爭病症記載於系爭報告內,並對其為適切之建議及意見之提供。 ⑶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健康檢查之功能在於篩檢尚未出 現症狀而未發覺之疾病或導致病風險因子,通常醫師會依檢查結果及疾病風險程度,建議病人至門診進一步檢查,以確定診斷並及早治療;本案病人(丙○○)經健康檢查發現腹主動脈瘤,因腹主動脈瘤破裂可能造成生命危險,應建議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檢查治療,而系爭報告,醫師有說明診斷為腹主動脈瘤,並建議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門診進一步診療,同時衛教「健康檢查,是針對受檢者,作一般全面性的健康篩檢。但由於時間及費用的關係,無法做到最高的標準。如受檢者有任何疾病或症狀,正確的方法是到相關的科別求診」等情,故醫師說明,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55至258頁)。則被告辛○○有關系爭健檢報告記載已符合醫療常規,且已透過系爭健檢報告完備記載方式,使丙○○知悉系爭病症之存在與對其所為之建議。參以,系爭鑑定書亦指出,「又健康檢查之醫師與門診醫師之業務有所不同,其通常僅負責身體診察及健康檢查報告,並依檢查結果及疾病發展風險,建議病人至相關門診接受進一步診療,或定期至門診追蹤病情變化。」,可見健康檢查醫師與一般門診醫師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不盡相同,其告知義務之範疇亦非屬相當,而健康檢查醫師之告知義務範疇在於針對健康檢查之結果為呈現與判讀,使受健檢人得以知悉其當下之身體狀況。本件被告辛○○已透過系爭報告之完整記載之方式,使丙○○知悉其患有腹主動脈瘤,自應認定其業已善盡職司健康檢查之醫師所應為之告知義務。 ⑷又上揭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應向病患告知其病情,其目的在於使病患得知悉其身體狀況後,並尋求適當之醫療處置,法律並未對此為告知方式限定,自不以強制要求需為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倘若得以透過書面之方式使病患知悉,亦堪認定醫師業已符合其告知義務。且告知義務內容中亦未要求健檢醫師必須安排病患至心臟外科科門診,則本件即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曾就系爭健檢報告內容為口頭告知或於健檢後安排丙○○至心臟外科門診,惟依上開意旨,尚不影響被告辛○○業已向丙○○屢踐告知義務之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丙○○於生前並不知悉其患有系爭病症,且係因 被告辛○○未向丙○○告知所致,伊等認為有因此而延誤治療,並導致系爭病症惡化,最終造成丙○○死亡之結果。惟原告並非該次檢查之當事人或參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提出證據證明丙○○生前確實不知其罹患系爭病症,則其所辯已難遽以採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為丙○○健康檢查總評估醫師,其有 未向丙○○告知並說明系爭病症之醫學上意義、風險之過失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其於門診 治療過程中未向丙○○告以系爭病症之情況,亦未針對系爭病症為適當之轉診處置,有違反告知義務之過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病症在醫學上應屬於主動脈處所產生之病變,參酌系爭 報告中有關於建議丙○○前往心臟血管外科為進一步之追蹤與治療之記載(見本院㈠卷第327、331頁),相對應科別應為心臟外科處理範疇。則丙○○於接獲上揭健康檢查報告後,並未依該健康檢查報告建議前往心臟外科檢查,依上法律意旨,此部分本於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範疇,此時亦將影響醫師對病患有關於告知義務之範疇認定。而被告庚○○作為心臟內科之醫師,其所屬專業以心臟內科所涉領域為主。參酌系爭鑑定意見之意旨,其謂:本案病人有高血壓、高血脂及3條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庚○○醫師門診追蹤期間,主訴胸部不適及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心悸及心跳不規則,偶爾胸悶,血壓上升等心血管疾病症狀,陳醫師就心臟內科部分,診斷病人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高血脂症,並處方降血壓、降血脂、預防心肌梗塞及抗焦慮等口服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㈡卷第259頁)下,參以系爭病症相對應於心臟外科診治範疇,則是否仍屬庚○○所負診療義務之範疇,顯非無疑。 ⑵依系爭鑑定意見意旨略以:依系爭健檢報告,病人(丙○○) 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健康檢查,其中包括高血壓、心律不整;主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擴大、經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後等診斷,被告辛○○建議病人至心臟科門診進一步診療,另針對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腹主動脈瘤部分,被告辛○○亦請病人至心臟血管外科進一步診療。又依本案所附全部病歷資料,病人後續僅至心臟內科庚○○醫師門診就診,未見心血管外科就診紀錄,且病人於門診之主訴內容,包括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胸部不適、用力時呼吸困難、膽固醇偏高、失眠、關節疼痛、心悸、心跳不規則及胸悶等症狀,亦未見腹主動脈瘤之相關記載,研判至被告庚○○門診係為追蹤心臟內科疾病,因此被告庚○○依病人病史、主訴症狀、身體診察結果,診斷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失眠及高血脂,並處方藥物治療,其處置符合醫學常規。(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既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其理應對於丙○○罹患系爭病症之情事有所知悉云云,惟被告庚○○並非丙○○系爭健檢之總評估醫師,是即使其為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亦難僅因被告庚○○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又係健康檢查中心之主任醫師,即可推論被告庚○○明確知悉丙○○罹患系爭病症。而依上揭丙○○於被告庚○○門診病歷記載,丙○○所主訴之症狀並無提及罹患系爭病症情形,並無法認定丙○○有向被告庚○○提及其罹患系爭病症,此亦屬於病人自主權行使,況且被告庚○○並非心臟及血管外科醫師,則以上揭調查,尚難認定被告庚○○已經知悉病患丙○○以罹患系爭病症,而未予告知病患丙○○。則無法證明告之義務前提之存在,當亦無法認定被告庚○○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告之義務。 ㈤依上調查結果,被告辛○○、庚○○對丙○○所施以之相關醫療及 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未有何違背醫事法第12條之1或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庚○○疏忽丙○○罹患腹主動脈瘤,且未向其屢踐告知義務並給予最適切醫療處置,而錯失治療黄金時期,以致引發腹部主動脈瘤破裂造成低容積性休克而產生死亡結果,該等行為與丙○○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情,由於被告辛○○、庚○○告知義務違反前提無法證明成立下,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辛○○、庚○○等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惟該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之規定,係指進行手術之際,醫療機構所應具備之告知同意規定,於本件情形並非相合,並無該條適用,附此指明。 ㈥又本件被告辛○○、庚○○就醫療行為,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 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請求即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既原告對被告並未存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可得行使,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與丙○○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辛○○、庚○○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辛○○、庚○○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醫院有原告所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理由均如上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時點 訴之聲明 1 109年7月13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110年7月19日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5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 113年12月19日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72,781元、原告乙○○○1,000,000元、原告丁○○1,000,000元、原告戊○○1,000,000元及原告己○○1,000,000元,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