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0-重家繼訴-11-20241126-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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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 輔 助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郭千綺律師(嗣終止委任) 黃沛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 特別代理人 鄭○○ 被 告 李○○ 上二人 之 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李○○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甲○○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戊○○○於監護宣告前已委任徐正坤律師,本院復裁定己○○為被告戊○○○於辦理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嗣於113年10月1日追加第1項聲明命被告乙○○返還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本院卷三第200頁),追加部分核與本件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承 人李○○之配偶,原告丙○○、被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土地、編號23、24號所示之建物、以及編號25號所示之存款,而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對乙○○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金錢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6年民事判決)命乙○○應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李○○,並命乙○○給付3,321,514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雖二度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上開不動產及債權亦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26至30號所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31號所示。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依遺產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標準價值計算,不同意按送鑑價值,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金錢債權合計為6,325,581元,同意甲○○對被繼承人之債權706,544元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而戊○○○婚後財產現金債權部分為1,612,410元,戊○○○之現金及債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應為2,003,314元〔計算式:(6,325,581-706,544-1,612,410)÷2=2,003,314〕。 (三)被告甲○○主張其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 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自遺產中返還。惟關於被告甲○○主張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部分,原告不同意列入繼承費用,後酬難謂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甲○○未舉證何以為必要費用,且原告及乙○○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負擔給付委任報酬之責任,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上開後酬之費用。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多數土地標示為「田賦」或「 田」之土地,惟兩造皆非農民身分,亦非以農業為業,且無法為其他利用,其餘土地建物大小分布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認本件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扣除被告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及相關稅賦後,剩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債權應以原物分配,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被告戊○○○雖主張由其取得附表編號26、27、29房地之所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其主張尚乏憑據。惟如果被告戊○○○、被告甲○○2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之前提下,原告即同意該2人上開之提案。綜上,爰聲明:㈠乙○○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扣除所需負擔之費用後,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准予原物分割,由原、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甲○○、戊○○○答辯略以: (一)戊○○○之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金 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婚後債務為70萬6544元,被告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至於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之婚後不動產包含附表編號19、20、26至29,先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鑑定之價值4199萬6,238元計算(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復改認不再以該不動產鑑定價值計算(卷三第66頁),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3,314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應以戊○○○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作為不動產剩餘財產分配。 (二)被告甲○○代墊繼承費用合計3,869,515元,均應由遺產返 還之:包含109年及111年之地價稅各為392,019元、392,019元,地政士委任酬金400,000元、地政規費12,580元、地政士後酬1,967,517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2,980元、被繼承人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3,869,515元(計算式:784,038+2,380,097+702,980+2,170+230=3,869,515)。 (三)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稅額高達45,885,729元,甲○○委任許慶 賢地政士辦理遺產稅之節稅申報,並約定給付許慶賢地政士按遺產稅節稅金額10%計算之後酬,甲○○曾委託配偶許美芬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通知原告之輔佐人丁○○、109年10月28日通知乙○○之配偶呂惠容,始於109年11月26日與地政士簽署委任契約,經許慶賢地政士分別向板橋區公所經建課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民政科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工務科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被告戊○○○名義提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國稅局查核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部分不計入遺產稅之課稅範圍,因而核定本件遺產稅額減為26,210,554元,兩造應繳納之遺產額稅額因此減少19,675,175元,甲○○已依約應給付1,967,517元之業務費用予地政士,原告、乙○○坐享節稅之利益卻不願分擔地政士後酬,若不同意地政士後酬自遺產中支付,甲○○將另行起訴請求償還。 (四)如原告同意將地政士後酬列入繼承費用及被告2人所提分 割方案,被告2人即同意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號之房地。甲○○早於74年10月3日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執業開設李牙醫診所,迄103年7月8日被繼承人及被告戊○○○始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甲○○,距離甲○○開業已近30年,被繼承人顯非因甲○○營業而贈與上開房地,非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新北市○○區○○街00號2、4樓係被繼承人及戊○○○將其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4年1月12日分別贈與甲○○之子李○○、李○○,而非贈與甲○○,毋須歸扣。乙○○亦於104年5月13日受父母贈與臺北市天水路10樓及11樓房地並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倘認屬歸扣亦應一併計算之。 (五)被繼承人所遺金錢債權為632萬4,481元,扣除被繼承人婚 後債務70萬6544元及應給付戊○○○之現金剩餘財產分配200萬2,764元,餘額為361萬6,173元,應償還甲○○代墊之費用3,869,515元,則被繼承人無可供繼承之金錢債權,尚不足清償被告甲○○253,342元(計算式3,616,173-3,869,515=-253,342),應由其餘繼承人各給付63,336元(計算式:253,342÷4=63,336)予甲○○。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被告2人認為,附表編號26、27、29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坐落基地應分配予被告戊○○○,在原告承認地政士後酬之前提下,始同意附表編號18、24所示房地應分配予原告,而附表編號14、16、21所示土地應分配被告甲○○,附表編號15、17、22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乙○○,依上開方案進行分配時,如有繼承人分配得不動產價值超過其應繼分時,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繼承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雖經司法程序民事三審確定,但被繼 承人於民事三審確定後一直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認被繼承人並無履行上開判決之意思,因此全體繼承人自應尊重其遺願,不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依系爭106年民事判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乃由被繼承人及戊○○○夫妻、原告、甲○○、乙○○、訴外人鄧○○等6人為起造人,將原始建物改建為9層樓之建物,乙○○因此取得附表編號26至29號5樓及9樓部分,此為家產分配,而附表編號30號之3,321,514元債權,亦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取得之價款,按子女人數分配,亦屬家產之優先分配,附表編號26至30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中附表編號23為婚後財產,而附表編號1至17及21、22之板橋地區不動產均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之不動產係戊○○○贈與被繼承人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同意被告戊○○○婚後財產161萬2,410元,不同意被繼承人對甲○○之婚後債務706,544元,因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負擔前開數額,不同意戊○○○分得附表編號23、26、27、29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國稅局計載之244萬8,487元。 (二)甲○○因從事牙醫診所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2、4、5樓房地,此房地屬於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之財產,應自甲○○之應繼分中扣除。 (三)爭執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不爭執被告甲○○主張墊付 共190萬1998元之遺產費用(包含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190萬1998元)。同意原告主張戊○○○於現金及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003,314元,然夫妻剩餘財產應以遺產中現金為給付,不能以不動產分配。關於不動產之鑑價,應採用同一估價標準,不能逕以附表編號26至29之鑑定價值以系爭106判決為找補依據,其他卻依遺產稅估價方式,否則對乙○○不公平,原告分割方案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8、24房地,並放棄其他不動產之分配,顯然原告不願再共同持有板橋區土地祖產,關於附表編號1至17號、21至22號板橋區19筆土地之分配,乙○○建議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此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由兩造平均分配,較為妥適,其餘17筆土地部分,建議由乙○○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2號土地、由甲○○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1號土地,蓋該二筆土地最為完整,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其餘共同持有,需以原告放棄分配板橋區之土地祖產之條件下,始同意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8、24之房地,否則不同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要將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號不動產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則應由被告戊○○○取得附表編號26、27、29號不動產、乙○○取得附表編號26、27、28號不動產。如原告、甲○○、戊○○○仍堅持附表編號27至30號之不動產及3,321,514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考量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6至30號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乙○○將就被繼承人其餘借名登記財產另行起訴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戊○○○為被繼 承人李○○之配偶,原告、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繼承人並未訂有遺囑,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應予准許。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1號: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號、31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三第43至61頁),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債權亦為遺 產等語,乙○○否認之,惟查,系爭106年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並返還3,321,514 元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定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97頁),則原告主張,確有所據,應予採信,應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及編號30號之3,321,514 元債權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二)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344萬6,056元: 1、戊○○○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被繼承人與戊○○○婚後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繼承人與戊○○○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於109年6月27日消滅,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2年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2、戊○○○固主張以取得附表編號23、26至27、29之所有權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乙○○否認之,辯以應以金錢債權給付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戊○○○得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戊○○○前揭主張,逕將特定標的物即附表編號23、26至27、29分配予被告戊○○○。3、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之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附表編號1至17、21、22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附表編號18、24為配偶贈與,均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第92至94頁),此部分應堪採信。 4、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 、31,甲○○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為706,544元,固提出89年地價稅單、108年地價稅單及律師費為憑,然乙○○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有資力可自行支付等語,經查,被繼承人之附表編號25之存款尚有191萬6792元足以支付前開費用706,544元,縱甲○○曾陸續代墊,惟支出時間距109年6月27日並非短暫,難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尚未清償對甲○○之債務,應認被繼承人並無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編號19、20、23、25至30、31號,則被繼承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182萬7,136元(計算式:556,606+3,840,586+194,300+1,916,792+41,996,238+3,321,514+1100=51,827,136元,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總價值為41,996,238元,參卷二第380頁鑑定報告,其餘價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5、依上,戊○○○婚後財產為161萬351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 共計5,182萬7,136元,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1萬3,626元(計算式:51,827,136元-1613,510=50,213,626),則戊○○○得請求在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2,510萬6,813元(計算式50,213,626÷2=25,106,813元) (三)本件甲○○並無歸扣之適用: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被告甲○○部分應歸扣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於74年10月3日即擔任牙醫並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有79年換發之臺北縣(現新北市)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本院卷二第381頁),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18日受贈,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則被告甲○○執業牙醫師自74年至103年已近三十年,然認係因甲○○擔任牙醫經營所為之贈與,而新北市○○區○○街00號2、4樓乃李○○、李○○於104年1月12日獲贈者,有不動產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387至396頁),李○○、李○○並非繼承人,上開財產亦非應繼財產,此部分既非應繼遺產,更無歸扣可言,被告乙○○所辯,並無憑據,不能採信。 (四)本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 1、甲○○辯稱已墊付遺產之109年地價稅392,019元、110年地價稅392,019元、不動產繼承登記、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58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02,980元,醫藥費2170元,繼承登記戶政規費230元,總計墊付190萬1998元(計算式:392,019+392,019+412,580+702,980+2170+230=190萬1998),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應予採信,此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除。2、被告甲○○辯稱其因節稅墊付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應納入遺產費用等語,並提出遺產稅試算表、板橋區公所函覆之三七五租約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然原告及乙○○均否認之,均辯稱非必要支出費用,並非被繼承人應償還之債務,且原告及乙○○並非地政士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毋需給付委任報酬等語(卷二第201頁),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已支付辦理遺產之地政士報酬及規費412,580元,則地政士後酬196萬7517元部分並非保存遺產上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遺產費用,縱甲○○認有共益性質,惟應另以民事事件處理之,允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一)附表編號30號乃為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3,321,514元, 依民法第1172條,應優先分配予乙○○,並按數額3,321,514元於乙○○所分得遺產之應繼分扣還。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26至29之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 語,甲○○、戊○○○認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應按系爭106民事判決認定之價格計算或鑑定找補等語,乙○○辯稱附表編號14、16號土地二筆土記已劃歸為政府徵收之道路用地,並已進行徵收,預期將來可獲得數千萬之金錢收入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找補金額標準不一致會影響乙○○分得之附表編號26至29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審認本件之土地多筆標示田賦,各土地建物大小分佈均不相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本件尚需分配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44萬6,056元,乙○○部分尚應就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計算之,因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公允。 (三)附表編號25、31均為動產,不僅性質上為可分,且分割後 之各單位價值相同,考量本件甲○○已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190萬1998元,優先自附表編號25、31之動產扣還,剩餘之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各自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6至29之不動產返 還李○○全體繼承人及分割李○○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6.24㎡; 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6.59㎡;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17.65㎡;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0.29㎡;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105.97㎡;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53.03㎡;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629.31㎡; 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2.85㎡; 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7㎡;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92.96㎡; 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6.80㎡; 權利範圍:全部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34.95㎡; 權利範圍:全部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3.48㎡; 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01.16㎡; 權利範圍:全部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59.17㎡; 權利範圍:全部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30.55㎡; 權利範圍:全部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290.77㎡; 權利範圍:全部 1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18㎡; 權利範圍:1/2 1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686/10000 2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686/1000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407.43㎡; 權利範圍:全部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16.53㎡; 權利範圍:全部 2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地下層 面積:78.11㎡; 權利範圍:全部 2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段0號 面積:251.74㎡; 權利範圍:1/2 2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916,792元 與編號31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20㎡; 權利範圍:1733/10000 編號1至24、26至29號不動產均予變賣,所得價金,先分配予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10萬6,813元,加上乙○○扣還應繼分3,321,514元後,款項由兩造各按1/4分別所有。 2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138㎡; 權利範圍:1733/10000 2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面積:102.37㎡; 權利範圍:全部 29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號9樓 面積:94.93㎡; 權利範圍:全部 30 債權 對乙○○之債權 新臺幣3,321,514元 單獨分配予乙○○。 3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100元 與編號25之存款,先分配予甲○○代墊190萬1,998元,餘額分割為兩造各1/4分別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