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V-110-重訴-348-20241205-6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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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許景翔律師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陳畇蓁(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陳柏睿(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陳怡彤(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錦江(即被告陳憲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畇蓁、陳柏睿、陳怡彤、吳錦江為被告陳憲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憲明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畇蓁、陳柏睿、陳怡彤、吳錦江,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畇蓁、陳柏睿、陳怡彤、吳錦江為被告陳憲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