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V-111-國-4-2025033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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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 人 陳衍鈴 訴訟代理 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 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衍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國字卷㈡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部分為56萬2,675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26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7日曾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被告學校嗣已以111年5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6至58頁),應認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張○○(按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前於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張○○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結束,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8歲之張○○與同學一起洗調色盤時,在被告學校擔任美勞課老師之陳美如(下稱陳老師)站在學生們身後,似向學生們稱「要彼此提醒」等語,然張○○因未聽清楚,向同學詢問「彼此?鼻屎?」,陳老師聽聞後大怒,大斥「誰說的?」,當張○○承認是伊之言詞時,陳老師竟用力踢踹張○○之右臀,造成其「臀部挫傷」,經張○○返家向父母告知後,父母始知上情,嗣張○○陸續發生反覆惡夢、緊張焦慮、突然大哭、畏懼上學等現象,且愈發嚴重,經就診後確認係因陳老師之傷害行為,張○○現已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持續治療中。本件陳老師對張○○之直接加害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且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構成不當管教並對其施予申誡懲處,而被告學校應就所屬公務員陳老師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56萬2,675元;張○○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均計自原告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56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之父、張○○之母各2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於事發當時只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抬腳 輕觸原告,因手上拿著調色盤,所以才會用腳輕碰,其應非出於處罰之目的甚明,自非屬體罰,且張○○之父母稱張○○於事發時之情況,與旁觀人及導師所述明顯不一致,張○○是否受到身心之侵害,容有可疑;陳老師前述行為雖被認為不適宜,經被告學校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成立管教行為不當,但非指陳老師有體罰、霸凌之行為。又原告無法證明張○○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張○○係於事發後八個月之110年11月9日始至心禾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該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完全依張○○及其母親之陳述所製作,難祈客觀公正;至於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禾113第022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非精神鑑定報告,僅是乙○○○○就函詢事項所作之回應而為個人意見,該醫師為張○○之主治醫師,所述意見難免有主觀維護其診斷之嫌疑,且其回函就本事件前、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含糊帶過,顯見其意見不具客觀性,有違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SM-5-TR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指引準則,應不可採;且張○○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徵,亦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心禾診所之病歷所載,張○○自5歲起就去甲○○○○○○○○接受心理諮商,則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是否與本事件相關,顯屬有疑;另就張○○父母之請求部分,張○○受有損害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退步言之,其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而達情節重大,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小學3年級 學生,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係張○○就讀班級之美勞教師;110年3月31日第2節美勞課下課前,張○○與同學黃○○(下稱黃姓學童)在洗手台前清洗美勞用具時,陳老師抬腳碰觸兩位學生之屁股各一下(是否造成身心之傷害,另詳後述);嗣陳老師經新北市政府育局以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而決議申誡一次,另新北市政府就疑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任何人對於兒童或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虞一案決議不予裁處等情,有被告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書及附件(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110年7月16日令、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府社兒字第1101258134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特字第110123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不當管教案相關卷宗資料(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㈠第74至82、176至20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老師為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其前述行為 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身心傷害,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學校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學校係公立學校,事發時所屬教師陳老師於美勞課之行 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有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 為,致張○○「臀部挫傷」乙情: ①、查關於110年3月31日當天之事發經過,陳老師雖於系爭調查 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我記得洗手台已經站滿了孩子,我就走到中間去,我記得當時中間是二個男孩子,我就走過去然後告訴他們怎麼洗調色盤,因為他們會把調色盤直接在水底下一直沖,我告訴他們這樣是没有辦法洗,因為我的水槽有恨多菜瓜布,我就告訴他們你要拿菜瓜布,沖的濕濕的然後刷刷刷再去沖水,那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其中有一個男孩子是誤解了我哪一個字,哪一句,不知道是菜瓜布還是什麼,然後他就扭曲了,然後他跟旁邊的,就是二個男生哈哈大笑、狂笑這樣子,其他旁邊的小孩也在笑。後來我就制止了他們二個,我就繼續把他清洗完,然後告訴他們水不要開到那麼大,這樣水小小的就可以清洗完,在那個當下我記得那二個人還嘻嘻笑笑的就把它洗完,然後我也走進來,之後孩子都清洗完了,我就讓他們下課回教室了。」、「(委員2:)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笑,可是妳不知道他們在笑什麼對不對?」、「(陳老師:)没有!我知道他們在笑什麼,因為那個男孩子扭曲了我講的話,可是我已經不記得他扭曲了什麼?」、「(委員2:)換句話說就是有一個小朋友歪樓了?」、「(陳老師:)我在示範、我說明内容的時候,他扭曲了我其中講的一個詞,全部的人就在笑,那我没有辧法再講下去。」、「(委員2:)所以妳當時的制止方式是?」、「(陳老師:)我就在站那二個男孩子後面,所以我手上拿著調色盤在示範的時候,我就稍微碰一下他們二個人的屁股。」、「(委員2:)左邊右邊都各碰一次嗎?」、「(陳老師:)對對對!左邊右邊都各碰一下。」、「(委員2:)大概就是抬個腳,用膝蓋去碰一下?」、「(陳老師:)對,就大概抬個腳,没到膝蓋,就抬起來這樣碰。」、「(委員2:)就膝蓋?」、「(陳老師:)没有,也不是膝蓋。」、「(委員3:)哪個位置?」、「(委員2:)你要不要示範,假設我是學生。」、「(陳老師:)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這是張○○、這是黃姓學童,他們二個都很小隻,然後我就這樣這樣...(老師示範動作)」、「(委員2:)就是有點像大腿去碰一下...」、「(陳老師:)對,因為他們二個在笑,我就是...對,他們很小隻我就是抬起來這樣而己。...」(其旁並以圖示表示:張○○在面對洗手台之右方、黃姓學童在左方,陳老師在兩人後方)(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其陳明僅以約大腿之位置,各從後方稍微碰一下兩位學生的屁股而已云云。 ②、惟原告張○○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按該書面訪談 報告之前面記載:因害怕又想起那天的事情很難受,故由家長代筆書面回應並親答)稱:「(請先說說看3月31日美勞課,你們在洗手台時在做些什麼事情?說了什麼?)那時正在洗美勞用具,有同學也在洗,那時有說話聲、水聲和講話聲,老師來了並說:『??提醒』,我沒聽清楚,還在想什麼是鼻子?鼻使?提醒?再問一次時,同學就笑了,老師問是誰,同學說是我,於是老師就從後背踢了我的臀部,很痛。」;「(老師出現後,走到你們身邊,說了什麼話?)老師問是誰問的。」、「(做了什麼動作?請大致描述或畫出觸碰到身體的位置)老師從我背後踢了我的右臀部。」、「(當下的氣氛,你的感受是什麼?)我嚇到了,當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和無助。」、「(美勞課是在第一、二節,那麼第二節下課後回到班上直到放學,你跟誰說了這件事?你有告訴導師這件事嗎?)都沒有和任何人說,因為我很害怕,很怕又像一年級那樣,導師和其他老師會一起罵人,所以我不敢說。」、「(回家後,你有主動先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情嗎?)有」、「(爸爸媽媽知道後做了些什麼事情?帶你到醫院就診,醫生的診斷是什麼?)媽媽先安慰我,並問我事情發生的經過和確認細節,接著看到我臀部有瘀青,於是爸爸媽媽帶我去醫院檢查,診斷是:臀部挫傷。」、「(4月1日陳老師有單獨找你聊天,你還記得老師跟你說了什麼嗎?)陳老師有跟我說,那只是碰一下而已,要制止而已。」、「(老師是否有跟你道歉?)有。」、「(你的感受是什麼?)老師說那真的只是碰一下,可是我真的很痛,那一下是大力的,所以當老師說只是碰一下時,我心裡不舒服,也覺得委屈,可是當時只有老師和我二個人,所以她和我道歉,我會擔心,也不知該怎麼說出真正的感受。」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核與: Ⅰ、在場的黃姓學童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 委員:)...你還記得老師那個時候的位置嗎?我們是不是這裡還有另外一個小男生,你旁邊是誰?好〜那我是你,這邊他是誰?」、「(黃生:)張○○。」、「(委員:)他在你的右邊?」、「(委員2:)他是在右邊還是在左邊?」、「(委員3:)好我在這(扮張○○)、」「(委員2:)好,我是你我在這裡,然後你是美術老師陳老師,這個時候你們二人在走廊幹嘛?」、「(黃生:)在洗。」、「(委員2:)哇水好大喔~這時候呢?」、「(黃生:)然後張○○就講大便。」、「(委員3:)所以是張○○講大便。」、「(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的位置在什麼地方?離你的遠遠的,還是站在你們的中間?」、「(黃生:)站在後面。」、「(委員2:)站在你們後面,然後?」、「(黃生:)他就這樣踢。」、「(委員2:)是用什麼地方你印象中?(黃生:)腿這樣踢。」、「(委員2:)碰到哪裡?...還記得嗎?還是忘記了?没關係!」、「(黃生:)忘記了。」、「(委員2:)所以你只記得老師好像有用腿去碰到你是不是,那個時候碰到的當下的感覺是什麼?」、「(委員2:)還有記得嗎?、「(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喔〜所以你只記得老師有碰到你然後是用腿,可是碰的感覺跟力道你忘記了是不是?」、「(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忘記了〜好喔~請你座。」、「(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有說什麼話你還記得的?你只記得有人說很好笑的大便是不是?那個大便是誰講的?」、「(黃生:)張○○。」、「(委員2:)張○○,所以老師以為是,老師那個時候有罵人或是做什麼事情嗎?」、「(黃生:)没有罵人。」、「(委員2:)喔!老師没有罵人,好,所以老師用腳稍微碰了你一下是不是,那你忘記老師碰了哪裡、或力道什麼都不記得了。」、「(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真的忘記了,没關係,那後來呢?老師碰了你們之後發生了什麼事?」、「(黃生:)就說不要再講了。」、「(委員2:)老師說不要再講了,那個時候張○○的反應是什麼?你還記得嗎?」、「(黃生:)他就看到老師踢我。」、「(委員2:)然後呢?老師碰了你們之後呢?」、「(黃生:)就没事了。」、「(委員2:)就没事了,那時有繼續笑嗎?記得、不記得了?」、「(黃生:)没笑了。」、「(委員2:)没笑了!然後就没事了,所以水龍頭有關掉嗎?」、「(黃生:)有關掉。」、「(委員2:)然後呢?」、「(黃生:)然後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委員2:)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你就進教室了,還是?」、「(黃生:)進教室」、「(委員2:)那個時候張○○有什麼反應嗎?」、「(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表示不記得還是没有印象?」、「(委員1:)還是没有反應?」、「(委員2:)還是跟你一樣不知道。」、「(黃生:)不知道。」、「(委員2:)所以你有特別注意張○○有叫一下好痛喔?之類的嗎?」、「(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所以有没有讓你特别記得注意的事情?」、「(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好喔!你好棒喔!謝謝你。...」;「(委員2:)好,那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2:)就是那一堂課後,4月1日兒童節活動應該很忙厚很好玩,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黃生:)都没有。」、「(委員2:)都没有特別講什麼,那個時候陳老師用腳碰了你們之後,有没有其他的事情?張○○有没有特別說什麼?」、「(黃生:)他說老師踢我」、「(委員:)喔!有說老師踢我。好吧!那他講這句話的表情怎麼樣啊?你還記得嗎?你要不要模仿他講一下?也忘記了,你只記得有這件事情。」、「(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的!那你還有想到什麼事嗎?如果有想到再跟我們講好不好。」;「(委員2:)你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你被老師用腳碰這件事情嗎?」、「(黃生:)有」、「(委員2:)那你怎麼說?你還記得嗎?」、「(委員4:)你什麼時候說這件事?」、「(黃生:)一回家就講了。」、「(委員4:)你有課後班嗎?中午還是課後班結束說?」、「(黃生:)課後班結束說」、「(委員4:)媽媽來接你?」、「(黄生:)爸爸」、「(委員4:)爸爸來接你,回到家跟爸爸還媽媽說?」、「(黃生:)媽媽」、「(委員4:)所以跟媽媽說美勞課的事情,你記得是怎麼說的嗎?」、「(黃生:)不記得」、「(委員3:)那你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有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3:)媽媽没有問你說為什麼陳老師要用腳碰你嗎?」、「(黃生:)有」、「(委員3:)有喔!啊你怎麼說?」、「(黃生:)就同學講大便」、「(委員3:)媽媽有没有說你們怎麼會講大便這件事情?」、「(黃生:)不知道」、「(委員3:)媽媽没有問?」、「(黃生:)(没回答)」、「(委員2:)0K!那還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嗎?」、「(黃生:)没有。」、「(委員2:)好,那大概就這樣了~謝謝」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渠陳明所認知當天陳老師的行為是「踢」,之後渠和張○○就沒再嘻笑,且回家後即告知媽媽此情之事實梗概相符; Ⅱ、且張○○因陳老師之前述行為致「臀部挫傷」(3公分x4公分) 乙情,亦有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9時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和醫院急診就醫之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檢傷相片及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6、2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憑。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臀部挫傷」之身體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依陳老師與兩位同學站立的相對位置來看,張○○在陳師的右側,黃姓學童在陳老師的左側,則陳老師各用大腿碰兩位學生的臀部,陳老師所碰會是黃姓學童的右側臀部、張○○則是左側臀部,如此會與張○○驗傷相片所呈現右大腿外側瘀青不同;又張○○稱「當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和無助」,與旁觀人黃姓學童稱「張○○當時沒反應,沒有聽到任何好痛或特別記得注意的事情」、以及導師於調查中稱「當天張○○和黃姓學童,我没有發現有任何不一樣的狀況,我没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明顯不一致云云,惟查,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僅為8歲多之小學3年級學生,陳老師於調查中亦稱其身形很小隻,則事發當日陳老師在其後方「踢」之行為,張○○之右或左側臀部於客觀上當均屬成人可踢到之範圍內;又張○○於事發時乃身心尚未成熟之小學生,於事件發生的當下或在學校的環境中,或受驚嚇或不敢表現出痛苦、害怕之反應,與常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認其未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原告主張陳老師之前述行為,並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 候群」乙情: ①、查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提出心禾診所(診治醫師乙○○○○)出具 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張○○於110年11月9日起至該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0、114頁)。而因被告質疑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應由鑑定確認,並聲請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後送鑑定(見本院國家卷㈠第223頁),是本件於審理中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安醫院、心禾診所、甲○○○○○○○○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其中,甲○○○○○○○○原於111年12月9日函覆稱為維護當事人在校適應輿後續諮商之保密與諮商信任關係,經評估後不由諮商所提供紀錄,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最佳福祉與利益等由而拒絕提供,嗣經原告表明同意由該所提供予法院、兩造同意禁止閱卷而僅由法院轉送提供其他醫療院所,該所嗣於113年2月15日函送張○○之於本事件前後之心理諮商紀錄;又心禾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中載有張○○之母自述渠於本事件前之病況及張○○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48、427、442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㈣〉),陸續送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安醫院鑑定,然經如下述回覆表示未克受託鑑定:①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函及覆本院公務電話稱:「...由於並無張○○於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因此實無從回答『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本案所造成之比重為何?』;所詢間『如後續仍須治療,預估後續仍須治療之時間及費用為何?』兩者均屬於詢問未來之事先推估問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可能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之時間與費用。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與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因目前待鑑定案件甚多,且如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之理由,認本案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6至410頁);②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本院醫師審閱相關資料,實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對張○○身心情形影響程度之比重,亦無法單純論證因果關係,且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故臨床實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故有關待鑑定問題,精神醫學上無從提供客觀醫療意見」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78頁);③臺安醫院以113年9月16日函覆稱:「...被鑑定人張○○於110/5/4~110/10/20期間,曾5次於本院...醫師門診接受會談,依鑑定倫理鑑定人與醫師角色有衝突,故無法依客觀角度做鑑定」、「並經本院團隊討論,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辦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48頁)。 ②、原告復聲請送心禾診所乙○○○○鑑定、或詢問其相關問題,經 函詢心禾診所乙○○○○後,以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心禾113第022號函(即系爭回函)覆稱: Ⅰ、張○○是否因被告學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之美勞課 下課前,在洗手台前陳老師的腳與張○○的屁股有肢體接觸之事,進而因該事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覆:張○○於110年3月31日後,開始有出現焦慮,對學校害怕明 顯迴避,對於屁股被碰觸到的部分特別怕髒,覺得自己很差 ,傷害自己,在校擔心有人從後面攻擊他的情況,注意力不集中,疑似看到老師出現在家裡要掐自己脖子的症狀,此外該學童也出現睡眠品質變差,失眠,做惡夢,根據心理師附上的治療紀錄中,觀察到遊戲中出現和美勞老師相關的議題等情況,以上症狀包括兒童創傷壓力症候中四大常見的對於創傷相關經驗不正常警醒反應提高、症狀侵入性的創傷經驗、畏避症狀和負面認知改變。這些症狀發生在事件之後,符合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對孩子的就學和學習的狀態造成明顯的影響,故該事件確為誘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要事件及原因,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Ⅱ、張○○是否可能已因除前述問題㈠所述事件以外之其他因素(例 如:如附件㈢卷宗內之心禾診所111年12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表第1頁所載之原告母親所自述其病況及原告的反應等情,及如附件㈣卷宗內之甲○○○○○○○○113年2月15日函檢附之諮商紀錄內容等情),而導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覆:具病歷記載第1頁,母親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 節產生影響,讓其對與主要照顧者分離易有焦慮,同時對於 自己成就表現易不安,但並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此 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因,且個案當時在校的學習和人際適應無明顯困難,此焦慮多半反應在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和自我要求上。 Ⅲ、承Ⅰ、Ⅱ如是,則張○○於110年3月31日事件前之創傷壓力症候 群,是否會對張○○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影響?其影響之程度或比重為何? 覆:承Ⅰ、Ⅱ,張○○母親與家庭狀態過去所呈現的困難,並非 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非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Ⅳ、張○○如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病況之程度如何?目前其 精神狀況是否已復原?或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如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建議之治療方式及預估須治療之時間、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張○○在事件發生之後,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出現畏懼去上學 的情況,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嘗試漸進式返校,五年級開始嘗 試練習一整天待在學校,六年級逐漸可以穩定去上學。期間 張○○仍有陸續出現創傷的入侵經驗(作惡夢,覺得美勞老師可能會不預警出現,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睡眠障礙(睡前覺得非常焦慮恐慌,入睡困難,有時半夜會驚醒),以及對於學校過度警醒的反應(上課的時候心靜不下來,無法專心,一直擔心有人會從背後攻擊他),在校感覺麻木壓抑(在學校時張○○需要盡力壓抑自己擔心害怕的情緒,回到家後需要獨自一人安靜一段時間才能平復),情緒表達因難等症狀。張○○小四五期間平均每個月約回診1、2次,六年級回診頻率約1、2個月1次,在門診主要透過藥物治療和支持性的會談,以協助症狀的穩定和就學等適應功能的復原,並提供父母支持孩子的策略與方法。目前觀察張○○升國中環境轉換後,臨床症狀明顯改善,到學校的壓力減輕,該生否認擔心有人從後面踢他,失眠、過度警覺的狀況,同時注意力亦有改善,能和現在的老師建立關係,但張○○對某些特質的老師仍有較敏感的反應,目前還在評估中。醫療處置有嘗試幫助個案減藥並停藥,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以評估張○○在不同環境下,對壓力的敏感度和情緒行為復原的狀況,尚無法斷定張○○不需要回診,建議規律返診,持續至明年(即114年)3月再評估目前藥物停止之後的適應和復原。 Ⅴ、承Ⅳ如張○○後續有治療之必要,其是否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如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預估需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本所治療均安排於醫療之門診治療,因在他院進行心理治療 ,故本所並未安排張○○的心理治療,就所詢及問題有困難作相關 判斷,建議與其進行心理治療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討論等語。 (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㈡第22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 Ⅵ、本院審酌:心禾診所乙○○○○係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精神專 科醫師,歷任台北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台北榮總兒童青少年科專任研究員等職(見本院國卷㈠320頁),具有相當之精神醫學專業性;又就前述醫療院所回覆之不克受託鑑定之考量因素(如無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經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之影響程度比重及因果關係、因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而於臨床上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等),心禾診所乙○○○○已參酌本件後續調取之甲○○○○○○○○檢送之張○○於本事件前、後之完整心理諮商紀錄,及於本事件後多次治療張○○所見之病徵而提供專業研判,且司法實務上亦不排除以詢問診治醫師之方式而代鑑定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國字卷㈠第332至335頁);復參諸張○○於本事件發生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10年4月13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3/31因老師想制止同學說話用腳踢pt'、ma表示之後不太願意上學,開始出現一直想去換衣服、怕髒」、於110年5至10月至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Present illness:Art teacher's maltreatment:kicking his assafter class on 3/30...」、「anxiety and PTSD(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symptoms:needs to weara backpack to prevent''being hurt from hisback'',fear of talking to the event again, reexperiencing, avoid to enter school again fearful of being in art class.」等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不願再談及本事件之反應(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等情,可認心禾診所乙○○○○以系爭回函所陳:(a)張○○因本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張○○於本事件前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並非造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c)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d)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憑採。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心理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同時被踢者尚有黃姓學童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一般人被踢傷瘀青顯不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回函內容係倒果為因,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個別事件對於每個人之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本有差別,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可知張○○係心理較敏感之兒童,而小學3年級且心理較敏感之兒童遭成人從背後踢其臀部,可能造成受驚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情,應無違背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是被告學校以此節主張陳老師之行為與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不足以之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 課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受身心傷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張○○因本事件致「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 症候群」,而有至急診醫學科、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安醫院、心禾診所就診費用共3萬3,325元乙情(見本院國字卷㈡第36頁之附表1),業據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16至135、504至513頁,及卷㈡第46至56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至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就診一次之費用250元乙情,依前揭心禾診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是以上合計3萬3,575元就診費用,均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張○○如前述因本事件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4月8日至114年2月7日期間支出至甲○○○○○○○○、丙○○○(為隨同甲○○○○○○○○之同一位心理諮商師,故自112年起轉至丙○○○)接受心理諮商之費用共22萬2,500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40至141頁之附表3),並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心理諮商3次之費用共6,600元,以上合計22萬9,100元等情,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36至150、514至526頁,及卷㈡第40至45、142頁)為證,並聲請函詢丙○○○關於張○○諮商之原因及費用等節,經該所以113年12月31日函檢送之諮商摘要表覆稱:個案因110年3月31日被告學校教師與個案有肢體接觸一事,導致個案出現過度警覺、不安、及懼學等症狀開始諮商;評估個案在114年3月底前仍有心理諮商的必要,自113年11月9日後至114年3月底前心理諮商費用預估為1萬9,800元(註1:每次2,200元,預計進行9次共1萬9,800元。1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實際進行2次,114年1月至3月預計進行7次〈隔週1次〉)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㈡第88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為據。考諸前揭心禾診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本件張○○請求至114年3月底前之心理諮商費用,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則張○○於本事件後再至前已陸續接受諮商之甲○○○○○○○○(嗣隨同一位心理諮商師轉至丙○○○)進行心理諮商,當有部分係延續本事件前預計進行心理諮商之排程,而無從令被告學校賠償全部之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張○○於本事件前、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及情狀,認張○○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2萬9,100元之半數即11萬4,550元,為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 ⑶、準此,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費 用3萬3,575元、心理諮商費用11萬4,550元,共計14萬8,125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3、就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張○○於年紀尚小之際即因本事件而致身心受傷害, 且自事發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就診將近4年,衡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張○○之父母眼見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且長期接受治療,當亦受相當心理衝擊,並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而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之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應賠償張○○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萬元為宜。 ⑶、準此,張○○、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12萬元、6萬元、6萬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4、綜上所述,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萬8,125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8,125元;又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均得加計自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