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1-國-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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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 定書之初審(鑑)醫師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調取被告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即原告所稱初鑑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不應准許,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 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審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醫審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定,其鑑定醫師姓名及其資料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調取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2頁),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19號解釋文,主張本院應命衛生福利部提出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然查:  ㈠按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 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取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為法院職權,是否調取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僅係促本院職權之發動,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係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原告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文係針對應考人申請複查 考試成績處理辦法有關不得要求重閱、提供答案、閱覽影印試卷、告知閱卷委員姓名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核與本案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應命衛生福利部提出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自非可採。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所提出之初步鑑定意見明顯以本案無 關、陳舊性資料為據,並選擇性不予回答,甚以不符合事實解讀等之脫法行為,致醫審會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作成系爭鑑定書,並由衛生福利部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使用,系爭鑑定書內容明顯不公,亦失客觀,且與事實不符,更違反醫學教科書內容,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受公平及客觀醫療鑑定之權益;且系爭鑑定書記載「醫師解釋病情及建議病人及家屬急作心導管檢查,惟家屬不接受,並於11:50辦理自動出院」,更使原告就訴外人邱木檜死亡承受不孝順及未盡力,致原告名譽受到減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即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不負責證據之調查或蒐集,悉以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為之;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9、12、15點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書、醫學資料及部分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52、452至516頁)。然依上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僅係就臺中高分院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研提初步鑑定意見,並於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列席說明,醫審會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初審醫師個人所能決定,且初審醫師亦非公務員,系爭鑑定書係由衛生福利部之名義作成,並函復臺中高分院,無從認定初審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鑑定書之初審醫師連帶給付原告各66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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